编辑: 鱼饵虫 2019-12-10

1 ―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文件 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鲁应急发〔2019〕43 号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 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应急局、公安局、司法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省直有关部门、单位: 为完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依法 惩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省应急管理厅、省公安厅、 省司法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山东 ―

2 ― 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现予以 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9 年5月13 日―3―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 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安全生 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 《山东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安全生产 行政执法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涉 嫌安全生产犯罪及其他关联犯罪案件. 第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 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 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送、侦查、批捕、起诉、立案监 督和审判等工作. ―

4 ―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 程中,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违法事实涉及的金 额、情节、造成的事故及其他后果等,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 释、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 办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 代替刑事移送.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有管辖权的公安 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涉嫌安全 生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 第五条 涉嫌安全生产犯罪及其他关联犯罪案件主要包 括下列类型:

(一)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涉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三)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四)涉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五)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

(六)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七)涉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八)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

(九)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十)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十一)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十二)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 弹药、爆炸物罪;

5 ― (十三)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存储危险物质罪;

(十四)涉嫌非法经营罪;

(十五)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十六)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十七)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 印章罪;

(十八)涉嫌妨碍公务罪;

(十九)涉嫌失火罪;

(二十)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 涉嫌安全生产犯罪及其他关联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见附件(附件 1:安全生产及关联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 嫌犯罪案件时,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 提出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的范围.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 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 通报、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 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侦查活动,依法 实施法律监督. 第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在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 ―

6 ― 法》规定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 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章 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 第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 发现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

2 名以上行政执 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 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 的负责人审批.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 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3 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 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案件材料;

不予批准移送的, 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重大案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 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可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对涉嫌犯罪的行 政案件进行集体审查研判,决定是否移送.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情复杂、是否涉嫌犯罪难以认 定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参加 案件讨论或书面向其咨询.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 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书》 (附件 3) ,并附 下列材料.案件移送书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

7 ―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部门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 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 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 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 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 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 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票据、合同、证明文件等其他与案件 有关的证据材料.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 处罚决定书,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 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案件移送档 案. 上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下级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机关经办的案件进行督查,发现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行为未 ―

8 ― 移送的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移送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涉嫌安 全生产犯罪案件衔接过程中,原则上按照监管权限和监管职 责,实行同级移送、同级配合,不重复受理.跨行政区域案件 的移送或配合,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和 公安机关统一协调.上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可 以根据案情需要,实施指定管辖,下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 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办.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 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或者在《案 件移送书(回执) 》 (附件 4)上签字.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 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

24 小时内书面告知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在

3 日内补正.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 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 见,由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 可以自行调查或初查.调查或初查应采取询问、查询、勘验、 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 施. 第十七条 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安全生 产犯罪案件,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

3 日内进行审查, ―

9 ―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 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 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

7 日内 作出决定;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决定.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 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填写《不予立案 通知书》 (附件 5)送达移送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相 应退回案件材料.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 当在接受案件后

24 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 通知移送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抄送同级人民检察 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

24 小时内退回移 送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所移送案件决定立案的,安全生产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 日内将涉案物品 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 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机关代为保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 ―

10 ― 鉴定等工作. 第十九条 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 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在

3 日内将《撤销案件决定书》 (附件6)送达移送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并退回案卷材 料. 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可以同时提出书面建议. 有关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 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 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 日内,提交《不予立案决定提请 复议书》 (附件 7) ,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立案监督建议书》 (附件 8)建 议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

3 日内作出复 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 之日起

3 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的,依法进行立案监 督.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进 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 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及说明理由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 决定材料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材料. ―

11 ―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 立案监督建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立 案后撤销案件的理由的, 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

7 日内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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