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f19970615123fa 2019-11-22
C00009832112018050410922 渤海财险 家庭财产保险(2018 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 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是被保险人自有或使用的、坐落于本保险合同所载明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 产,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房屋

(二)室内装修(包括与房屋装修配套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燃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

(三)室内财产,包括: 1.普通家用电器 (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 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以 及家庭式光伏发电设备) ;

2.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移动电话、照相机、电动剃须刀、摄像机及其他 类似产品;

3.衣物、鞋帽、床上用品、箱包、手表;

4.文体娱乐用品,包括文具、书籍、球具、棋牌;

5.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四)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第三条 下列家庭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 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

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 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简易建筑、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六)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 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七)其他不属于第二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C00009832112018050410922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 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包括但不限于: 1.家庭燃气用具、电器、用电线路以及其他内部或外部火源引起的火灾;

2.家庭燃气用具、液化气罐以及燃气泄露引起的爆炸.

(二)雷电、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崖朋、 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沉下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 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一)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 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 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骚乱、政变、谋反、恐怖 活动、盗抢;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 寄居人、 雇佣人员的重大过失、 违法、 犯罪或故意行为. 第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造成的损失;

(三)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 成本身的损毁;

(四)坐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 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

保险标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 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六)行政、司法行为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C00009832112018050410922 第八条 本合同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 分项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 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 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 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 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后, 应当及时作出 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因客观原因导致 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 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 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 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己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 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C00009832112018050410922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己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 对保险费交付方式、 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 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 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 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本 款约定交付保 险费的,从违约之曰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 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 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

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 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 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 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 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 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以及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向投保 人、 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 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 保险人有权要 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可以按照 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 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 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被保险人应当及 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的保 险事故,保险人 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C00009832112018050410922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 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己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说贾挛薹ㄈ隙ㄊ鹿试蚧蚝耸邓鹗榭龅,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 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

(三)财产损失清单、装修合同或协议;

(四)被保险人身份证、户口薄、房屋产权证明;

(五)有关部门出具的保险事故原因的证明材料;

(六)受损财产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的证明材料;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 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 保险 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 险合同的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 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 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计算实际损失时扣除.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分项 投保,分项赔偿,最高以保险单上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最高不 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 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 险金额;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 超过保险价值或保险金额(二者以低者为准). 被施救的财产中, 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 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 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C00009832112018050410922 第三十一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约定计算的金额 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金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 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由于被保险人未如实向保险人说 明重复保险情况而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 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 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 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己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 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己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 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 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 利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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