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喜太狼911 2022-11-02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皋环罚字[2019]17号 如皋市搬经旺纬家具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82MA1W0EDH8F 经营者:梁必炼 经营场所:如皋市搬经镇芹界村4组(夏太进所属房屋内) 我局于2019年1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位于如皋市搬经镇芹界村4组(夏太进所属房屋内),建设有木质家具生产项目,主要生产工艺:实木-开料-刨边-机加工-初组装-砂光-底漆打磨-喷底漆-烘干-喷漆面-面漆烘干-组装-成品入库.

2019年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木质家具生产项目底漆工段在喷漆房西侧厂房内进行,该工段产生挥发性有机物(VOC)废气,未按规范配套建设VOC废气处理设施,检查时正在生产.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2019年1月8日,如皋市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你单位木质家具生产项目底漆工段易产生VOC工段未按规范安装VOC废气处理设施的事实. 证据三:2019年1月8日,如皋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负责人廖某某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木质家具生产项目底漆工段易产生VOC废气,未按规范安装VOC废气处理设施的事实. 证据四:2019年2月25日,如皋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经营者梁必炼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木质家具生产项目对照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事实. 证据五:经营者梁必炼、现场负责人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员的身份. 证据六:现场证据图片一张,证明木质家具生产项目底漆工段未安装VOC废气处理设施的事实,且检查时正在进行晾干生产的事实. 证据七:委托书一份,证明如皋市搬经旺纬家具厂委托廖某某负责公司环保调查、陈述申辩、接受环保文书等事宜的事实. 你单位以上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我局于2019年3月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皋环罚告字[2019]1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等为证.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七万元的行政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江苏省企业环保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我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你单位将被评为黑色企业. 收入单位:如皋市财政局 收入项目编码:100193 执行单位编码:0105001 开户银行:建设银行营业部 账号:32001647236051117660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3月14日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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