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木头飞艇 2019-1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沿海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或者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但属于中国籍的海船内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中国籍船员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六条 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第七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八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九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一)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情节恶劣;

(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四)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证据;

(五)拒绝接受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前款所称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第

(二)项所称的一年内是指自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前12个月内.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属于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第十一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 第十二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三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吊销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临时)符合证明.

(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

(二)不掌握船舶动态;

(三)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

(四)船舶管理人与实际管理人不符;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其它重大问题.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 本节所称船舶、海上设施,其含义与《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和船舶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和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租借的检验证书;

(三)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检验证书;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检验证书. 第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船舶检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申请重新检验或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检验资格和注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未按规定的检验规范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船舶、设施检验费用.

第三节 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第十九条 本节所称船舶,其含义与《船舶登记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二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使用虚假的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旗法》和《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船舶不按规定悬挂中国国旗,或悬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破损、污损、明显褪色或不合规格,依照《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

第四节 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 第二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或未通过船员培训,擅自上船服务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

(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

(五)持转让、买卖或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

(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

(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八)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对本条第二款第

(三)项、第

(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本条第二款第

(五)项规定的持租借船员职务证书的情形,还应对船员职务证书出借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二款第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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