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笔墨随风 2019-10-07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星)食药监食罚〔2018〕7 号 当事人:七星区高山米酒作坊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桂林市七星区横塘路78号-5号 经营者:闫蔡 联系

电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305600193343 违法事实: 2018年3月7日我局在当事人经营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横塘路78号-5号的七星区高山米酒作坊进行监督抽检.

该酒坊生产的生产日期(批号)为"2018年3月6日"的"米酒30度",经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检测出甜蜜素(标准指标:不得检出),检验结论:"经检验,甜蜜素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18年4月8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4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当事人在桂林市七星区光辉村委庄家村进行米酒加工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18年3月6日生产"米酒30度"共计25千克,销售价格为5元/千克,销售1.5千克,剩余23.5千克当事人述称已经拿回老家酒席使用完,本案涉案金额125元,违法所得7.5元.当事人称其不知道白酒不可以添加甜蜜素,并主动交代自己添加甜蜜素的事实,并主动销毁剩余的甜蜜素,并保证不再违法添加.甜蜜素也名"环己基氨基磺酸钠"是GB 2760_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的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中酒类只允许配制酒使用该食品添加剂,当事人生产的米酒是大米经过蒸煮后发酵再蒸馏等工艺而得的酒,不属于配制酒.当事人生产的两款酒经检验甜蜜素指标不合格,属于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相关证据: 1书证:《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备案凭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1份;

3.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1份、《检验报告》送达回执1份;

4:现场笔录:《现场笔录》1份. 处罚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帐户:桂林国家高新区管委会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

帐号:453811000018010032834;

开户行:交通银行高新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桂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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