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苹果的酸 2019-07-29
食品卫生管理法解释汇编 行政院卫生署食品药物管理局 中华民国101年12月目录食品卫生管理法全文(民国101年8月8日)

1 食品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全文(民国98年04月01日)

10

第一章 总则

14 第1条14 第2条15 第3条17 第4条18 第5条18 第6条18 第7条18 第8条20 第9条20

第二章 食品卫生管理

21 第10条21 第11条40 第13条87 第14条88 第14条之1

91 第15条91 第16条92

第三章 食品标示及广告管理

92 第17条92 第17条之1

117 第18条120 第19条122

第四章 食品业卫生管理

138 第20条138 第21条148 第22条151 第23条152

第五章 查验及取缔

153 第24条153 第25条165 第26条167 第27条167 第28条168

第六章 罚则

169 第29条169 第29条之1

171 第30条171 第31条171 第32条172 第33条176 第34条177 第35条178

第七章 附则

180 第37条180 第38条180 第39条181 第40条181 食品卫生管理法全文(民国101年8月8日) 公布日期 民国64年01月28日 修正日期 民国101年08月08日 资料更新 民国101年11月30日1.

中华民国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总统(64)台统

(一)义字第472号令制定公布全文32条2.中华民国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总统(72)台统

(一)义字第626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38条3.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总统(86)华总

(一)义字第 8600104850号令修正公布第

17、38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159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40条;

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5.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09100020680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27、29~

33、

35、36条条文;

并增订第29-1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700080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11、

12、

17、

19、

20、

24、

29、31~

33、36条条文;

并增订第 14-

1、17-1条条文 7.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900015801号令修正公布第11条条文 8.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000128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34条条文 9.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77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7-

1、31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管理食品卫生安全及品质,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食品,系指供人饮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本法所称特殊营养食品,指营养均衡或经营养素调整,提供特殊营养需求对象食用之下列配方食品:

一、婴儿配方食品及较大婴儿配方辅助食品.

二、提供特定疾病病人之营养需求,且必须在医师、药师或营养师指导下食用,以维持健康为目的之病人用食品.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特殊对象食用之食品. 前项第二款所称特定疾病,其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条 本法所称食品添加物,系指食品之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等过程中用以著色、调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质、促进发酵、增加稠度、增加营养、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触於食品之物质. 第4条 本法所称食品器具,系指生产或运销过程中,直接接触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第5条 本法所称食品容器、食品包装,系指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触之容器或包裹物. 第6条 本法所称食品用洗洁剂,系指直接使用於消毒或洗涤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装之物质. 第7条 本法所称食品业者,系指经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或经营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食品用洗洁剂之制造、加工、输入、输出或贩卖之业者. 第8条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记载品名或说明之文字、图画或记号: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之容器、包装或说明书.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之本身或外表. 第9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

在直市为直市政府;

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10条 贩卖之食品、食品用洗洁剂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装,应符合卫生安全及品质之标准;

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作为赠品或公开陈列:

一、变质或腐败.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体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残留农药或动物用药含量超过安全容许量.

六、受原子尘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过安全容许量.

七、搀伪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从未於国内供作饮食且未经证明为无害人体健康. 前项残留农药或动物用药安全容许量及食品中原子尘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许量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包括虽非疫区而近十年内有发生牛海绵状脑病或新型库贾氏症病例之国家或地区牛只之头骨、脑、眼睛、脊髓、绞肉、内脏及其他相关产制品. 国内外之肉品及其他相关产制品,除依中央主管机关根松攀诚肮呶缦掌拦浪┒ò踩菪肀曜颊咄,不得检出乙型受体素. 国内外如发生因食用安全容许残留乙型受体素肉品导致中毒案例时,应立即停止含乙型受体素之肉品进口;

国内经确认有因食用致中毒之个案,政府应负照护责任,并协助向厂商请求损害赔偿. 第12条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规格及其使用围、限量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屠宰场内畜禽屠宰及分切之卫生检查,由农业主管机关依畜牧法之规定办理. 运出屠宰场之屠体、内脏或分切肉,其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或输出之卫生管理,由主管机关依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14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装,其制造、加工、调配、改装、输入或输出,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证,不得为之.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事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查核准. 前项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期满仍需继续制造、加工、调配、改装、输入或输出者,应於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第一项许可之废止、许可证之发给、换发、补发、展延、移转、注销及登记事项变更等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查验登记,得委托其他机构办理;

其委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4-1条 国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对民众之身体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者,旅客携带入境时应检附出产国卫生主管机关开具之卫生证明文件申报之;

对民众之身体或健康有严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公告禁止旅客携带入境. 违反前项规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没入销毁之. 第15条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贩卖、输入、输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学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16条 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时发现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应於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章 食品标示及广告管理 第17条 有容器或包装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下列事项於容器或包装之上:

一、品名.

二、内容物名称及重量、容量或数量;

其为二种以上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称.

四、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输入者,应注明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须标示制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条件者,应一并标示之.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营养成分及含量;

其标示方式及内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7-1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对直接供应饮食之场所,就其供应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标示原产地;

对特定散装食品贩卖者,得就其贩卖之地点、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标示品名、原产地(国)、制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项. 前项特定食品品项、应标示事项、方法及围;

与特定散装食品品项、限制方式及应标示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18条 食品用洗洁剂及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下列事项:

一、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输入者,应注明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 第19条 对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洁剂所为之标示、宣传或广告,不得有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为医疗效能之标示、宣传或广告. 中央主管机关得以公告限制特殊营养食品之广告围、方式及场所. 接受委托刊播之传播业者,应自广告之日起六个月,保存委托刊播广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团体名称)、身分证或事业登记证字号、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电话等资料,且於主管机关要求提供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四章 食品业卫生管理 第20条 食品业者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业场所、设施及品保制度,应符合食品良好卫生规,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业别,并应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统之规定. 前项食品良好卫生规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统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食品业者之设厂登记,应由工业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办理. 食品工厂之建筑及设备,应符合设厂标准;

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21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一定种类、规模之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

其保险金额及契约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定之. 第22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制造工厂,应设置卫生管理人员. 前项卫生管理人员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3条 公共饮食场所卫生之管理办法,由直市、县(市)主管机关依醒胫鞴芑匕洳贾骼辔郎曜蓟蚬婀定之.

第五章 查验及取缔 第24条 直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抽查食品业者之作业卫生及纪录;

必要时,并应抽样检验及查扣纪录.对於涉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条所定卫生安全及品质标准或依第十二条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规格及其使用围、限量标准之规定者,得命暂停作业,并将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於输入时委托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为前项之措施. 中央主管机关於必要时,得就市售之前项物品为第一项之措施. 第25条 食品卫生检验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

未公告指定者,得依国际间认可之方法为之. 第26条 食品卫生之检验,由各级主管机关所属食品卫生检验机构行之.但必要时,得将其一部或全部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学术团体或研究机构办理;

其委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7条 本法所定之抽查、检验;

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查验工作涉及其他机关职掌者,应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食品卫生查验业务,办理国内及国外验证机构之认证;

其认证项目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认证工作,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相关机关(构)或团体办理;

其委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8条 主管机关对於检举查获违反本法规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食品用洗洁剂、标示、宣传、广告或食品业者,除应对检举人身分资料严守秘密外,并得酌予奖励. 前项检举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罚则 第29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经依第二十四条规定抽查或检验者,由当地主管机关依抽查或检验结果为下列之处分:

一、有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十五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没入销毁.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条所定卫生安全及品质标准或依第十二条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规格及其使用围、限量标准之规定,或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应予没入销毁.但实施消毒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后,仍可使用或得改制使用者,应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

届期未遵行者,没入销毁之.

三、标示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应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继续贩卖;

届期未遵行或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没入销毁之.

四、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命暂停作业并封存之物品,如经查无前三款之情形者,应撤销原处分,并予启封.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应予没入之物品,应先命制造、贩卖或输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并予回收、销毁.必要时,当地主管机关得代为回收、销毁,并收取必要之费用. 前项应回收、销毁之物品,其回收、销毁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贩卖、输入、输出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业者,由当地主管机关正式公布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及违法情节. 输入第一项物品经通关查验不符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管制其进口,并得为第一项各款、第二项及前项之处分. 第29-1条 直市、县(市)主管机关对於检验结果不合规定之物品,其原余存检体,包括容器、包装及标签,应保存六个月,逾期即予销毁.但依其性质於六个月内变质者,以其所能保存之期间为准. 食品业者对於检验结果有异议者,得於收到有关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原抽验机关申请复验,受理复验机关应於七日内就其余存检体复验之.但检体已变质者,不得申请复验. 申请复验以一次为限,并应缴纳检验费. 第30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发现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外,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其制造、贩卖或输入、输出. 前项公告禁止之物品为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证者,得一并废止其许可. 第3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锾;

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登记: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项或第十五条规定.

二、违反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经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

三、违反前条之禁止命令. 第32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同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对其违规广告,并应按次连续处罚至其停止刊播为止. 传播业者,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主管机关为第一项处分同时,应函知传播业者及直市、县(市)新闻主管机关.传播业者自收文之次日起,应即停止刊播. 传播业者未依前项规定继续刊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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