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星野哀 2019-09-24

第八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商订案例和答案 1.

我方A公司向美国旧金山B公司发盘某商品100公吨,每公吨2?400美元CIF旧金山,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收到信用证后2个月内交货,限3日内答复.第二天收到B公司回电称: Accept your offer shipment immediately. (接受你方发盘,立即装运)A公司未予答复.又过两天,B公司通过旧金山银行开来即期信用证,注明 shipment immediately .当时该货国际市场价格上涨20%,A公司以合同并未达成为由拒绝交货,并立即将信用证退回,于是双方发生争议. 请问合同是否成立? 2.某月20日,我方F公司向老客户G公司发盘: 可供一级红枣100公吨,每公吨500美元CIF安特卫普,适合海运包装.定约后即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速复电. G立即电复: 你20日电我方接受,用麻袋装,内加一层塑料袋. 由于F公司一时没有麻袋,故立即回电: 布包装内加一层塑料袋. 回电后,G未予答复,F便着手备货.之后在F公司去电催请G公司开立信用证时,G以合同根本没有成立为由拒绝,于是发生争议. 请问:我方可否顺利交单结汇?为什么? 3. 我方对外发盘轴承800套,分别为:10l号/200套;

102号/100套;

103号/200套;

104号/300套,限9月20日复到有效.对方在发盘的有效期内来电表示接受,并附第1080号订单一份.订单内表明的规格是:10l号/200套;

102号/200套;

103号/300套;

104号/100套.我方对来电未作处理.数天后收到对方开来的信用证,证内对规格未作详细的规定,仅注明:as per our order No.1080.我方凭证按原发盘的规格、数量装运出口,商业发票上注明as per order No.1080. 请问:我方可否顺利交单结汇?为什么? 4. 我国BC公司向美国JR公司出口一批热水器,交易磋商过程如下: 1997年3月8日去电: 可供海尔牌热水器30000件,FOB大连每件35美元,5月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3日内复到有效. 3月10日JR公司来电: 接受你8日来电,CFR纽约每件37美元. 3月12日BC公司去电: 我方只接受CIF纽约每件45美元,请确认. 3月14日JR 公司来电: 你12日来电抱歉,只接受CIF每件40美元,请速复. 3月16日JR公司又来电: 经说服批发商同意CIF纽约每件45美元. 3月18日BC公司去电: 货已售出.有货再与你联系. 3月28日BC公司去电: 现在可供海尔热水器30000件,CIF纽约每件50美元,6月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5日复到有效. 3月30日JR公司来电: 接受你28日电,仲裁地点新加坡. 4月1日BC公司去电: 抱歉,难以接受仲裁地点新加坡,仲裁地点在中国. 4月3日JR公司来电: 接受在中国仲裁. 4月5日BC 公司去电: 限即期信用证4月15日到有效 4月7日JR公司来电: 你5日电信用证将由花旗银行驻北京办事处开立. 经过几个回合磋商,合同即告成立.请判断: (1)3月10日JR公司来电合同是否生效?为什么? (2)3月16日JR公司来电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3)3月18日BC公司去电是否为违约?为什么? (4)4月3日JR 公司来电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5)上述往来交易磋商过程中哪些是发盘?哪些是接受? 5. 某年六月,甲国某公司准备向国际招标机构投标,由于缺少货源,向我某外贸公司发来求购意向,我公司遂于6月25日向其发实盘并规定有效期至同年7月20日.对方为争取得标,6月30日向我公司发来传真,要求降价20%,我公司于7月2日回电拒绝.对方7月12日给我公司来电,同意接受我方6月25日发盘.此时我公司已将该批货物以高价转卖他国,无法向对方供货,对方遂派专人前来交涉,要求我方供货.问:我方应否向对方供货? 6. 某年10月,我公司与日本商人签订引进二手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出口商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符合正常生产要求.同时规定,如果有卸件损坏,货到我方工厂后14天内出具检验证明,办理更换或退货.设备运抵后,因我方工厂的土建工程尚未完工,三个月后才将设备运进厂房打开检验,结果发现几乎全是报废设备,只是对方刷了油漆,表面难以识别.问:我方是否可以退货或索赔? 7. 1993年2月5日,加拿大休顿电子有限公司(简称 休顿公司 )向我国H电子集团公司(简称 H公司 )提出出售集成电路板20万块,每块FOB维多利亚港25美圆的发盘. 我方接到发盘后,于2月7日去电还盘,请求将集成电路板的数量减少到10万块,价格降为20美圆/块,并要求对方即期装运. 2月10日,休顿公司电传告知H公司,同意把集成电路板的数量减少到10万块,保证能即期装运,但集成电路板的价格每块只能降到22块;

同时规定,新发盘的有效期为10天. 接到新发盘后,H公司经多次研究,决定同意该新发盘,并于2月15日向休顿公司发出电传,表示接受新的发盘. 2月18日,休顿公司再次发来电传,声称,货已与其他公司签约售出,现已无货可供,要求取消2月10日的发盘. 2月19日,H公司复电: 我公司已按10万块集成电路板制定生产计划,不同意撤消2月10日的发盘,请贵公司执行合同. 休顿公司则称: 无法执行合同 .因此,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发生纠纷. 经过双方多次协商,休顿公司同意赔偿因不履行合同给H公司造成的损失,是争议得到了解决. 8. 我国顺昌外贸公司向芬兰福利斯特林业公司发出购货合同书,订购一批原木.该购货合同书的背面条款规定 双方争议交中国贸促会仲裁委仲裁 .福利斯特随即发回一份销售合同书,表示接受订货, 但其背面条款规定争议在英国仲裁.随后双方开始履行,不久发生争议.顺昌根据其购货合同书的背面条款在中国提起仲裁,而福利斯特却以销售合同书的规定为由辩称应由英国仲裁,中国贸促会仲裁委无权受理.请问该案应如何处理?我们应该从中吸取哪些经验教训? 参考答案: 1.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规定: 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盘的条件. 在本案例中,我方发盘,外商回电 接受 ,但变更了发盘中的装运期.而装运期对所采用的CIF术语来说也即交货期,因为在该术语下卖方的交货义务是以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只完成的.所以,该变更因更改了 交货时间 而属实质性变更,该 接受 构成还盘.故合同不成立. 2.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规定: 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盘的条件.其他的更改,如更换包装、增加单据分数等等, 则为非实质性变更. 另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还规定, 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盘的条件,处罚盘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盘人不作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中所载的更改为准. 在本案例中,我方发盘,对方电复 接受 ,虽更改了对方发盘的包装条件,但属于非实质性变更,且对方未予答复即并未表示反对,故构成有效接受,使得合同成立. 3. 答:我方不可顺利交单结汇.从本案中看出,对方的接受对我方发盘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已构成了还盘,但我方对来电未作处理,导致对方开来的信用证的规定与我方发盘内容不符,而我方却按原发盘的内容出运货物,此举势必造成单证不符,我方无法顺利结汇. 4. 答:分析如下: (1)3月10日JR公司来电不能生效,因为来电的 接受 已经对实盘内容进行了修改,其实是一项新的发盘. (2)3月16日JR公司来电也不能成立,因为JR公司3月14日来电已经表示拒绝,此来电只能认为是一项新的发盘. (3)3月18日BC公司去电不能构成违约,因为JR公司3月14日已经拒绝BC公司3月12日去电的实盘内容,而JR公司3月16日来电只能是一项新的发盘而已. (4)4月3日JR JR公司来电合同能够成立,因为它对BC公司4月1日去电的内容形成了有效接受. (5)形成发盘的有:3月8日去电,3月10日来电,3月12日去电,3月14日来电,3月16日来电,3月28日去电,3月30日来电,4月1日去电,4月5日去电. 形成有效接受的有:4月3日来电,4月7日来电. 5. 答:这是一起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分析的关键在于两个问题,一是发盘何时失效;

二是还盘的法律后果.《公约》明确规定,受盘人做出还盘或对发盘主要条款提出修改,原发盘失效.还盘有两个法律后果,一是还盘是对发盘的拒绝,还盘一经做出,原发盘失去效力,发盘人不再受其约束;

二是还盘是受盘人向原发盘人提出的一项新的发盘,还盘做出双方角色互换,这时还盘人即成为发盘人.新受盘人有权对还盘内容进行考虑,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对方认为其7月12日的接受是在规定的7月20日的有效期内做出的,故7月12日接受是合同成立的标志.然而,对方6月30日传真要求我方降价20%,是对我方发盘内容实质性修改,是还盘,造成了我方原发盘内容失效.其6月30日还盘成为新的发盘,被我方拒绝.因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方7月12日的来电仍然是发盘,我方也没有接受且将货物售出,没有订立合同意思.所以,对方要求是无理的,我方有权不向对方供货. 6. 答:从案情上看,纠纷和损失是由我方索赔条款签订不当引起的.我方仅仅把引进设备看作是签约、交货、收货几个简单环节,完全忽略了检验和索赔条款的重要性,特别是忽略了索赔时效问题,因此丧失了索赔和退货时机,造成了重大损失. 在国际贸易中,成套设备的检验程序是比较复杂的,何况是品质本来就存在缺陷需要运转一段时间才能发现,因此,在合同中应尽量延长索赔有效期以避免或减少损失,一般应规定为一年或二年左右. 7. 答:本案涉及的关键是有效发盘的撤消问题.发盘的取消方式可以分为发盘的撤回与发盘的撤消.发盘的撤销是指发盘生效后,发盘人将发盘取消,使其失去效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6条规定: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盘得以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盘人.(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盘不得撤销:a. 发盘写明接受发盘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发盘是不可撤销的,或b. 受盘人有理由信赖该发盘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盘人已本着对该项发盘的信赖行事.据此,发盘送达生效后,在合同订立之前,即发盘人发出接受之前,只要发盘人撤销发盘的通知在接受通知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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