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鱼饵虫 2019-07-16
行政处罚决定书南环罚字〔2018〕121号 当事人:广州市慧科表面材料有限公司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查,当事人建成专项化学用品制造项目,主要从事电镀前处理清洁剂、铜光亮剂、镍光亮剂生产.

主要生产设备有:2000L混合槽8个、1000L混合槽8个、12立方米铜光亮剂储罐1个、15立方米铜光亮剂储罐1个、双螺杆固体混料器1台、纯水过滤设备5套.主要生产工艺流程为:

1、电镀前处理清洁剂:原材料(碳酸钠、氢氧化钠等)→混合→称重→储存;

2、镍光亮剂:原材料(糖精钠、烯丙基磺酸钠、纯水等)→混合、溶解→称重→储存;

3、铜光亮剂:原材料(碱性黄

2、聚二硫二丙烷磺酸钠、纯水等)→混合、溶解→称重→储存.当事人生产过程中主要产生工艺废气、清洗废水,混合、溶解过程中产生的工艺废气配套废气处理塔治理设施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场地清洗废水收集后配套沉淀处理设施处理后循环使用,不外排. 2018年4月18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厂内露天堆放原材料危险废物硝酸桶(国家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编号:HW49)35个(约0.3吨),上述堆放的危险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符合环保规范的防护措施.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经查实,当事人露天堆放原材料危险废物硝酸桶,未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8年5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环罚告字[2018]62号),当事人未在有效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审查,本局认为:当事人露天堆放原材料危险废物硝酸桶,未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行为的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现本案经本局审查结束.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和第二款及《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标准》第19项(2)(A)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广州市慧科表面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对当事人广州市慧科表面材料有限公司罚款40000元. 限当事人于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将上述罚款缴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广州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在广州市(含区、县级市)内的任一网点),收入项目编码:3124.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1号政务服务中心四楼区行政复议办公室,

电话:020-39050121)或者向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11号5楼510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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