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达达恰西瓜 2019-07-1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佛中法执外异字第3号 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坚.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林剑. 委托代理人郭斌,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润景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英. 委托代理人吴雪晖,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太保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雄. 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润景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景房产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太保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容桂土地发展中心)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月9日公开进行听证,案外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申请执行人信达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斌,被执行人润景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晖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称,案外人已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南环酒店物业及其他房产(以下简称南环酒店物业),依约应支付购房款5500万元,而案外人依约支付了2750万元.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以案外人至今尚欠余款2750万元.虽然南环酒店物业仍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并无过错,且案外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该物业的相关权益已属于案外人所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取消本案的拍卖,并解除查封,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申请执行人信达广东公司辩称,南环酒店物业为佛山市顺德区南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环酒店)提供担保的财产,登记在南环酒店名下,法院对担保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关于信达广东公司申请执行润景房产公司、太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佛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润景房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达广东公司支付转让款19182361.43元,并以该款项金额为本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太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达广东公司支付欠款8900000元,并以该款项金额为本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润景房产公司、太保公司对上述两公司应付的欠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51753.0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信达广东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金额为人民币47234947.86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佛中法执字第683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06)佛中法民五初字第2-1号、(2008)佛中法民五重字第4-1号、(2008)佛中法民五重字第4-2号、(2008)佛中法民五重字第4-3号、(2011)佛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第三人南环酒店自愿为润景公司提供诉讼财产担保的财产,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南环酒店. 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佛中法执字第683-3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上述担保财产.2013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3)佛中法执字第683-2号公告,内容为拟评估南环酒店物业.案外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对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南环酒店物业系第三人南环酒店自愿为润景公司提供诉讼财产担保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润景房产公司、太保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院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评估等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在执行异议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对上述查封物享有所有权,对于其以此提出中止强制执行措施及解除上述查封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外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若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黎健毅 审判员刘坤代理审判员 杨卫芳 二O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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