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摇摆白勺白芍 2019-07-12

一、马某不属于X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马某的职务并非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且基于《合作协议》,马某只是X公司派出机构的负责人,不具有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位,也未行使过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故马某不属于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归入权义务主体.

二、X公司主张归入权不具有合理性.相关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款项全部执行到位.若X公司主张对于1,450万元行使归入权,将会导致其获得远远超过因合同履行而获得的预期利益.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公司诉讼请求.X公司不服,认为马某实际履行了经理职权,具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故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马某依法不能被界定为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亦非公司归入权的义务人.

一、马某与X公司之间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X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均没有基础事实,仅用于解除马某驻伊朗代表处总代表、经理的职务.

二、依据《合作协议》,马某的职权范围明确限定于负责、执行伊朗代表处的工作事务,同时依约收取项目的效益佣金和业务提成,对X公司的整体经营管理不享有任何职权,故马某只是作为X公司雇佣的一个驻外机构及特定项目的执行负责人.

三、关于马某是否实际行使了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X公司应当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就X公司举证的马某任职期间的所作所为,包括参与伊朗项目的联络、洽谈、签约等活动,均未超出马某作为X公司驻伊朗代表处总代表、经理的职责范围.伊朗项目是否为公司的核心业务,属于X公司内部的、某个经营期间的评估结果,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参与项目的负责人即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标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积极共建 一带一路 ,大量国内公司包括自贸区设立的公司正踊跃在海外设立代表处,以便更好地拓展对外投资和贸易.在与公司相关的商事纠纷案件中,此类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权限等,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其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据此,涉案工作人员具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是公司主张的归入权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本案明确,判断工作人员是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不仅仅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问题,还涉及法律责任的确定,除应重点审查其职务的形成、职责的范围外,还需综合考量其是否实际行使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负责的具体事项是否为公司的核心业务以及其与公司之间有无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等因素.本案为处理自贸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有助于警示企业加强对高级员工的管理,在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做好法律风险预先防范. 案例三:华某诉S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S公司的股东会由A公司以及华某等6名股东组成,公司注册资本为6,313,131元.S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

一、同意对A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中的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公司总注册资本减少至6,102,693元.减资后A公司股权比例下降,从10%降至6.9%,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均上升,其中,华某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至2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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