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liubingb 2019-07-09
泸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市府复决字〔2017〕69号 申请人:王先德,男,汉族,住古蔺县皇华镇 被申请人:古蔺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廷俊,县长 第三人:梅德春,男,汉族,住古蔺县皇华镇 第三人:刘敏会,女,汉族,住古蔺县皇华镇 第三人:古蔺县皇华镇樱桃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梅桂祥,组长 第三人:古蔺县皇华镇铁厂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邓庆华,组长 申请人不服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古府处〔2017〕8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7年10月11日作出的古府处〔2017〕8号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在落实林权之前,该片林地就是申请人父亲王太明在管理使用.1982年落实林权,古蔺县皇华镇铁厂村五组(原箭坝村六组)将地名为 大岭上 的林地发包给申请人的父亲王太明并获得古蔺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该证就包含现在的争议地 水井儿GG ,《林权证》中将 大 字改为 土 字也是填证人曾庆阳所改.2008年林改,箭坝村五组组长刘顺学将该林地分别续包给申请人王先德以及兄弟王先桂,户平一半,申请人获得了(2008)第25B003920号《林权证》登记的206号宗地.该林地从1982年至2008年26年管理中,第三人梅德春及其父亲没有提出过异议.2008年后申请人对包括争议地的林地进行管理,三次采伐出售,直到2014年下半年,梅德春提出争议才引发纠纷.古蔺县人民政府在2015年1月5日以(古府函〔2015〕6号)对该争议林地进行了答复,第三人梅德春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了.且该纠纷不应由古蔺县人民政府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古蔺县皇华镇人民政府处理.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完全是以樱桃村七组梅桂祥及第三人梅德春的单面之词,该《决定书》完全损害了申请人及铁厂村五组的集体利益. 被申请人称:皇华镇铁厂村五组和皇华镇樱桃村七组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双方的争议实质属林界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第三人梅德春与申请人王先德两户的林地四至界线.依据上世纪80年代初颁发给第三人梅德春父亲梅桂强的№046100号《林权证》,该证登记小地名 水井儿湾 ,经现场核实四界与承包林地吻合.颁发给申请人王先德父亲王太明的№0046444号《林权证》中,该证登记小地名 大岭上 .四至界中,西界 大坎 处明显将 大 字涂改为 土 字的痕迹,通过现场核实登记四界方向错位,但四界中 和平一队林界大坎 与和平一队梅白齐、梅桂才的《林权证》登记的 王太明林界坎 邻界吻合.另第三人梅德春父亲梅桂强的 水井儿湾 林地与夏成均林地平行相邻,所登记抵 夏成均林坎 与第三人梅德春父亲梅桂强《林权证》中 西界王太明林界坎 吻合,该证的登记没有含盖梅桂强、梅桂才承包的林地.2008年林改,申请人王先德将№0046444号《林权证》林地进行登记,获得了蔺林证字(2008)2513003920号《林权证》(具体为206号宗地),该证登记的四至界与蔺证字№0046444号《林权证》登记的四至界不符,拓展了王太明1981年承包的林地范围,含盖了樱桃村七组的林地和耕地,含盖部分包括第三人梅德春小地名 水井儿湾 的林地.申请人王先德主张该争议林地应属其享有于法无据,其拓展部分林地也无权源依据,是错误登记.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古府处〔2017〕8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梅德春称: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古府处〔2017〕8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敏会、古蔺县皇华镇樱桃村七组、古蔺县皇华镇铁厂村五组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古蔺县皇华镇铁厂村五组毗邻古蔺县皇华镇樱桃村七组,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上世纪80年代,在落实林业两制时,皇华镇樱桃村七组(原为铁厂公社和平大队一队)将本队小地名 水井儿湾 林地发包给梅德春父亲梅桂强(已故),古蔺县人民政府颁发№046100号《林权证》予以确认,该证登记四至界为: 东界梅桂才林界坟坎,南界梅白齐责任土边,西界王太明林界坎,北界夏成均林界 .同期,皇华镇铁厂村五组(原为铁厂公社联盟大队六队)将临界小地名 大岭上 林地发包给申请人王先德的父亲王太明,古蔺县人民政府颁发了№0046444号《林权证》予以登记确认,经被申请人查找未找到申请人《林权证》存根,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四至界为: 东界大路,南界夏成均林坎,西界和平一队林界土坎,北界小湾子路 ,其中 西界和平一队林界土坎 的 土 字有明显更改痕迹,系由 大 字更改而成.2008年林改,申请人王先德按照№0046444号《林权证》内容重新申报登记,获得了(2008)第2513003920号《林权证》,其中第206号宗地四至界为 上抵王先桂林界石头尖上下,下抵外村土坎,左抵夏成均土边界,右抵外村土边界 ,经被申请人组织现场勘界核实,该证的登记第206号宗地与№0046444号《林权证》更改前的内容不符,拓展了原《林权证》的登记范围,包含了第三人梅德春 水井儿湾 的林地.2014年,双方因该林地发生纠纷,第三人梅德春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对该林地进行处理,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古府处〔2017〕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梅德春承包的小地名 水井儿湾 林地与申请人承包的林地以林中坟墓的大坎为界(王家祖坟占地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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