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飞鸟 2019-07-09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水质 信息公开工作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加大涉及百姓民生方面信息的公开力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及其从事的水质信息公开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是指本市各公共供水企业(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及所属郊区各自来水公司,石景山、顺义、昌平和平谷区自来水公司). 本规定所称水质信息,是指本市各公共供水企业水厂的出厂水及管网水的水质检测数据和说明等. 本规定所称水质信息公开活动,是指各公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内容,以一定的方式和渠道公布水质信息. 第四条 北京市水务局作为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公共供水水质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水务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供水水质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向社会公布的水质数据,应由具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提供. 第六条 本市各公共供水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向社会公布管网水7项、出厂水42项和出厂水全项指标的水质数据.

(一)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公布上一季度管网水《标准》中的浑浊度、色度、臭和味、消毒剂余量、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耗氧量[CODMn(管网末梢点)] 7项指标检测结果的最大值和最小值,每季度公布一次.

(二)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公布上一季度出厂水《标准》中的42项常规指标检测结果的最大值和最小值,每季度公布一次.

(三)每年1月15日前,公布上一年度出厂水《标准》中全部106项指标检测结果的最大值和最小值,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通过本企业网站、政府网站或选择其他方式和渠道公布水质信息,水质信息应选择明显的位置予以公布,以便于公众查看. 第八条 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水质信息公开情况以及公开数据的准确、可靠实施监督.负责组织北京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对供水单位的水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公布的水质原始数据进行核查,保证水质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实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做好公众对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解释工作,同时注意收集汇总市民对水质信息公开的反馈意见,每季度将反馈情况报送市水务局及所在区县水务局;

并应积极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对其水质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遇突发自然灾害、人为破坏及水质污染等事件并导致供水水厂出厂水、管网水中水质指标异常或超出国家标准时,有关供水企业须第一时间在其网站等进行公布,通过水质信息公布的对外窗口及时向公共如实告知水质情况,要预警建议市民暂时停止饮用,并提供应急供水保障. 第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后,在已及时告知水质情况下,有关供水企业应在正常公示周期内如实对外公布水质信息.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第五条,公布的水质数据有弄虚作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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