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Cerise银子 2019-09-15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 赣环法字〔2017〕15号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 新修订的《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根据《关于继续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工作的通知》(赣府发办字〔2017〕18号)要求,我厅对2016年度新制定、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自由裁量权进行了细化,并对《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赣环法字〔2014〕6号)和《江西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赣环法字〔2016〕5号)部分细化标准进行了修订完善,形成了新修订的《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程序正当、综合裁量、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相对人有下列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可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基础上从轻处理,但最低不得低于处罚下限:

(一)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积极整改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交代违法事实或者坦白其他尚未被掌握的违法事实;

(三)检举揭发他人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提供他人环境违法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四)违法行为中止,及时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

(五)初次违法且污染程度低的;

(六)违法行为人规模小、违法时间短、违法所得少、违法情节轻微的;

(七)其他可以考量的情形.

四、行政处罚相对人有下列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可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基础上从重处理,但最高不得超过处罚上限:

(一)拒绝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的;

(二)故意隐瞒编造事实推翻以前供述的;

(三)包庇或者串通其他环境违法行为人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减轻损失、恢复原状的;

(五)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连续两年以上存在违法行为的;

(六)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环境污染的;

(七)违法行为人规模大、违法时间长、违法所得多、违法情节恶劣的;

(八)其他可以考量的情形.

五、本省各级环保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必须按照2017年修订版《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六、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新修订的《细化标准》予以纠正.上级环保部门应当对下级环保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新修订的《细化标准》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七、新修订的《细化标准》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 以上 、 以下 皆包含本数,具体细化幅度包含上限不包含下限.

八、新修订的《细化标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细化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细化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他细化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在此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细化标准仍然执行原来标准.

九、《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的通知》(赣环法字〔2014〕6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细化标准废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细化标准废止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除本《通知》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其余细化标准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同时废止.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赣环法字〔2016〕5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同时废止.

九、全省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当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新修订的《细化标准》,并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反映.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8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目录第一部分 环境保护综合管理…6 第二部分 水环境污染防治…10 第三部分 大气污染防治…27 第四部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36 第五部分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38 第六部分 放射性污染防治…65 第七部分 清洁生产与生态保护…86 第八部分 建设项目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87 第九部分 排污收费…91 第一部分 环境保护综合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因无具体罚款幅度,不细化)

二、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6万―8万元罚款;

2.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5万―6万元罚款;

3.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3万―5万元罚款;

4.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2万―3万元罚款.

(二)在线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4万―5万元罚款;

2.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3万―4万元罚款;

3.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2万―3万元罚款;

4.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1万―2万元罚款.

(三)采取擅自拆除、改动或者故意损坏等方式致使在线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8万―10万元罚款;

2.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7万―8万元罚款;

3.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6万―7万元罚款;

4.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5万―6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环保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细化为: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万―10万元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处以10万―30万元罚款;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处以40万―5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改变、损坏生态功能保护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细化为: 1.擅自改变、损坏生态功能保护区标志的处500―1000元2.擅自改变、损坏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处1000―2000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

细化为: 每日用水5吨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每日用水超过5吨的,每超出1吨加处5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或者油烟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的;

细化为: 1.使用原煤散烧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的,首次处以500元罚款,再次处以1000―2000元罚款. 2.油烟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的,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下的,处500―1000元罚款;

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的,处1000―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的;

细化为: 首次处以500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处1000―2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 细化为: 非经营性的处500元罚款;

经营性的处1000―2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或者未配建专用排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的;

细化为: 新建的处以1000元罚款;

扩建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细化为: 首次处以200元罚款;

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的. 细化为: 首次处以200元罚款;

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各类污染物直接排入城区湖泊的;

细化为: 1.将二类污染物排入城区湖泊的,处1万―3万元罚款;

2.将一类污染物排放城区湖泊的,处3万―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 细化为: 1.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的: (1)放射性废物量小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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