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喜太狼911 2019-09-14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皋环罚字[2019]

14 号 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11592743W 法定代表人:王文银 住所:如皋市中山东路1号2018年10月23日,如皋市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锅炉废气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结果表明:锅炉(QXL1.

9-1.0-W)废气中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3标准的0.6倍;

锅炉(DZL4-1.27-W)废气中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3标准的1.4倍;

锅炉(QXL4.7-1.0-W)废气中颗粒物排放浓度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3标准的2.2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及经营范围且对经营者调查的有效性. 证据二:(2018)皋环监(气)字第(042)号监测报告一份,证明你单位锅炉(QXL1.9-1.0-W)废气中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3标准的0.6倍;

锅炉(DZL4-1.27-W)废气中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3标准的1.4倍;

锅炉(QXL4.7-1.0-W)废气中颗粒物排放浓度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3标准的2.2倍. 证据三:我局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皋环令字[2018]83号)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证据四:你单位2018年11月8日上报的环保问题整改措施及时间计划一份,证明你单位将就锅炉废气超标问题进行整改. 证据五: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1月29日对你单位授权委托人贾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承认废气超标的事实. 证据六:你单位提供的委托江苏恒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的监测报告((2018)恒安(气)字第(346)号)一份,证明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废气已达标排放. 证据七:你单位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一张. 证据八:你单位的环评审批批复(皋环表复[2007]03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纺织玻纤深加工制品及玻璃纤维增强复合材料生产技术改造项目中配备了锅炉,且该项目编制的是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 你单位以上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我局于2019年2月2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皋环罚告字[2019]1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19年2月25日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为证. 你单位主要提出如下陈述和申辩:2018年10月23日,如皋市环境监测站对我公司锅炉废气进行监测,在知悉相关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后,我公司立即组织整改,并及时委托第三方进行监测,其后如皋市环境监测站来我公司进行二次监测,检测结果均达标.2019年2月25日,我公司在如皋日报上发表《公开致歉承诺书》,向社会作出了公开道歉和承诺.我公司立即整改,保证废气达标排放,以及公开承诺道歉的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请求减轻处罚. 国家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2018年10月23日,如皋市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锅炉废气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超标,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受到处罚.但鉴于你单位已经公开承诺致歉,我局决定减轻处罚.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16万元的行政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根据《江苏省企业环保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我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你单位将被评为黑色企业. 收入单位:如皋市财政局 收入项目编码:100193 执行单位编码:0105001 开户银行:建设银行营业部 账号:32001647236051117660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 2019年2月27 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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