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jingluoshutong 2019-07-04
关于资兴政府的信件回复 2009年10月14日资兴政府的信件回复中表述:"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我局交警大队于3月23日认定袁伟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事故当事双方,当事人袁伟凡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同年4月22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复核认定书(郴公交复[2008]第109号),支队交通事故复核领导小组复核后认为: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无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条款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暂行规定》,经研究决定,维持我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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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兴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08年3月23日下达【2008)】 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伟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资兴市交警大队必须回答: 问题1. 证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表》、《资兴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资公刑技法〔2008〕1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核工业二三0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分析检测报告》等,其中哪个证据能证明是湖南LBE183农用车撞死死者曹雪倩? 问题2. 凭什么依据3月23日下达【2008)】 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湖南LBE183农用车撞死死者曹雪倩并由袁伟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问题3. 《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当场撞死"武断认定,未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的规定载明必须载明的当事车辆与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接触位置等基本事实、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 再次强烈要求办案人员欧阳辉说出湖南LBE183农用车何处、如何撞死死者,拿出是湖南LBE183农用车撞死死者的证据.必须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的规定载明当事车辆与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接触位置等基本事实、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

二、车主方于2008年4月23日接到郴公交复(2008)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决定书》后,立即向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领导反映情况,支队领导看到复核决定书上有几处明显的错误,又没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暂行规定》办理,只是几句套话"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无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条款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暂行规定》,经研究决定,维持资兴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且与事实不符,当时支队领导就把办案人员喊到其办公室并把《复核决定书》退给了办案人员.此后,此事不了了之.

三、【2008)】 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决定书》的质证意见: 该两份书证没有指明车子撞击死者的具体部位,认为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袁伟凡行车未确保安全",没有对袁伟凡未确保安全的具体表现行为界定,也没有描述行车未确保安全的具体状况,因此该两份书证认定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不属于刑法上的过失致入死亡的 原因,被告人袁伟凡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与死者死亡的后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也就是说该两份书证没有指出袁伟凡的行为与死亡后果的刑罚因果关系,因此该两份书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客观性,不是本案的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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