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星野哀 2019-07-04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惠湾市监霞处字〔2018〕38号 当事人:邹剑珍 性别:男 民族:汉 身份证号码:441621********5335 经营地址:惠州大亚湾霞涌晓联南坑村 违法事实:2018年7月4日,我所执法人员对位于惠州大亚湾霞涌南坑村的"真好味早餐"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情况如下:

1、该店位于惠州大亚湾霞涌南坑村南坑超市对面,门前放置有一个灯箱,箱体覆盖的布料喷绘有"真好味早餐"字样;

2、该店占地面积20平方米,现场有2名工作人员,店门口一侧有用铁皮搭建的厨房,设置有厨具,炉头放有蔬菜等食材;

3、店面餐厅摆放有4张桌子和7张凳子,桌子上摆放有调味料和一次性餐具,检查时正在对外开放营业;

4、经营场所内未见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在现场,也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许可证件,执法人员对该店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工具采取扣押措施(详见财物清单第23号),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惠湾市监霞扣字〔2018〕23号) 经查,"真好味早餐"(经营者:邹剑珍)主要为顾客提供餐饮服务,于2018年3月至7月4日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根据当事人陈述内容,因场地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当事人未确定是否继续向房东租用该门店以继续经营,所以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保留有进货单据,没有记录营业收入,未能营业数据佐证材料,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计算货值金额.经统计,该案无违法所得,涉案货值金额357元. 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

2、询问调查笔录;

3、负责人邹剑珍身份证复印件;

4、扣押的用于经营的食品与工具(财物清单第23号);

5、取证图片;

6、进货单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即"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鉴于当事人经营时间短,经营规模小,涉案货值金额低,且在我所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后立即主动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未造成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并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取证,符合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规定》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和食品(详见财物清单第23号)

二、处以罚款伍仟元整(?5000)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从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大亚湾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8月9日

下载(注:源文件不在本站服务器,都将跳转到源网站下载)
备用下载
发帖评论
相关话题
发布一个新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