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我不是阿L 2019-07-04

(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所购进的17瓶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均未售出,没有产生经营利润.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未售出的商品价值按实际销售标价进行计算,因此认定本案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1256元. 另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6月14日因销售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我局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虽然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查清违法事实,且所购进商品未售出,未产生严重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但是当事人于2016年6月14日因销售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规定的情形,考虑予以当事人从重处罚. 2018年12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工商经检听告字[2018]C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潘景芬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权的洋河蓝色经典白酒17瓶;

(三)罚款17.5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交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 年12 月17 日

下载(注:源文件不在本站服务器,都将跳转到源网站下载)
备用下载
发帖评论
相关话题
发布一个新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