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uangshuowei01 2019-07-03

(一)一并开具发票的;

以及

(二)数量被视为与该产品匹配正常的.

二、在计算生产该产品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时,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材料应被视作该产品的材料. 第3.10条 中性成分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在该货物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上述中性成分包括但不仅限于: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产品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第3.11条 可互换材料

一、如果在产品的生产或加工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可依据库存管理制度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为原产材料.

二、在第一款中, 可互换材料 是指相同种类或商业品质相同的可以互相替换的材料,这些材料一旦构成最终产品的一部分,彼此无法加以区分.

三、库存管理制度应当基于在生产产品的缔约一方适用的公认会计准则,应当确保获得原产资格的产品数量不会超过对材料进行物理隔离时获得原产资格的产品数量.采用库存管理制度的生产商应当保存该制度的运营记录,以便核查其是否符合本章规定.

四、就本条而言,缔约一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要求建立库存管理制度. 第3.12条 属地原则 本协定第3.2条至第3.10条所规定的获取原产资格的条件应在缔约一方境内满足而不被中断. 第3.13条 直接运输

一、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只能给予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原产产品.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满足下列条件,经过非缔约方运输的原产产品仍可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经过除装卸或任何保持产品良好状态的处理以外的操作;

并且

(二)在非缔约方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 在满足上述两项要求的前提下,一批原产产品可以在非缔约方进行物流分拆.

三、就第一款而言,原产产品可以通过管道经非缔约方输送.

四、进口方海关可以要求上述产品的进口商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第二款与第三款要求已被满足.

第二节 实施程序 第3.14条 原产地证据文件 为申请享受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原产地证据文件之一:

(一)本协定第3.15条所述的原产地证书;

(二)本协定第3.16条所述的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 第3.15条 原产地证书

一、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方授权机构签发.

二、出口产品可根据本章规定视为原产于缔约一方时,原产地证书应在产品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出口商或其根据国内法确定的授权代表应当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

三、在特殊情况下未能在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补发原产地证书并注明 补发 字样.

四、原产地证书应当依照协定附件三所示格式,用英文填制并正确署名和盖章,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五、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经核实未被使用,则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注明 原产地证书正本的经核准真实副本(编号 日期 ) 或加盖 副本 字样并注明之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及签发日期.经核准的副本在原产地证书正本有效期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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