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sunny爹 2019-07-01
目录 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 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 第50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根据物权法修改《物业管理条例》

1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版)

2

第一章 总则2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2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4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5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7

第六章 法律责任

8

第七章 附则9物业管理条例释义

10

第一章 总则(第1条~第5条)

10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6条~第20条)

15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33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42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

60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

64

第七章 附则(第七十条)

75 国务院根据物权法修改《物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

(五)项和第

(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 物业管理企业 修改为 物业服务企业 ,将 业主公约 修改为 管理规约 ,将 业主临时公约 修改为 临时管理规约 ,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版) 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 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 第50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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