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ACcyL 2019-07-01

(二)组织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备案;

(三)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四)指导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工作以及行业志书、专业志书、行业年鉴的编纂;

(五)其他地方志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桂、自治区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地方志资料.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简练;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人士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参加地方志编撰业务培训.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有相关的少数民族人士及从事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规划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经评稿和修改后,按照下列规定审查验收:

(一)冠以自治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二)冠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三) 冠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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