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yszqmzc 2019-06-30

(一)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执行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督查整改任务的. 有前款

(一)

(二)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单位基本信息、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突发大气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环境行政许可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操作规程,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治理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并对治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省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逐步调整能源结构,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燃煤电力企业、焦化企业、钢铁企业以及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和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城市建成区划定为禁煤区,并逐渐扩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煤区范围.禁煤区的划定应当考虑当地居民的生活需要. 禁煤区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储存、销售和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禁止褐煤、洗中煤、煤泥等低质劣质煤作为民用煤使用.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属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城市建成区内的钢铁、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属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完成改造、转型、搬迁或者退出.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三十条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挥发性有机物或者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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