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liubingb 2017-10-15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绍诸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因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2)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A窜至诸暨市大唐镇市场西路菜场路口,趁被害人B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得B上衣口袋内的现金300余元.

2、2012年2月11日傍晚,被告人A窜至诸暨市大唐镇菜场边上夜市街,趁被害人C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得C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仿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元.案发后,被告人A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C的经济损失.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B、C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A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第1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十四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瞒华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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