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kr9梯 2017-09-03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4民初1060号 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梅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万浩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学,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丽婷,系公司员工. 被告林建新,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郭建荣,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建新、郭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学、沈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新、郭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于《购销合同》、《客户月明细表》、《案件受理通知书、撤诉裁定书》、《补充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林建新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8650元;

2、被告林建新支付截止2016年1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8268元(详见利息计算统计表),2016年1月26日至货款付清前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3、被告郭建荣对被告林建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 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建新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给被告饲料,被告郭建荣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11月26日,确认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33650元,2014年8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截止2014年8月16日共计欠款人民币5085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25000元,同年11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25850元,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则取消2013年的饲料销售佣金,并且对逾期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损失.后被告林建新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同年4月27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建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2014年8月24日,双方确认欠款人民币50850元,现原告主张金额为人民币88650元(未扣除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但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则取消2013年的饲料销售佣金,但协议中并未对佣金予以明确,故在补充协议已确定被告欠款金额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约定不明确的佣金并无充分依据,故对其主张佣金部分不予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正当、合理,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货款为人民币30850元,应支付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4706.5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对原告另要求支付佣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建荣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期间,原告向法院主张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故原告主张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0850元及认定逾期利息部分及要求被告郭建荣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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