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liubingb 2019-08-30
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食药监食罚〔2018〕102号 当事人:蔡会(大英县河边镇会兴包子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3MA695LQ14B 违法事实: 2018年7月4日我局委托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依法对大英县河边镇会兴包子店进行县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在我局执法人员配合下,按程序抽取了该店生产的馒头(生产日期:2018年7月4日,以下简称该批次)进行抽样检验. 2018年7月27日,我局收到本次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其中,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ZARE2018071123)显示:抽检样品甜蜜素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要求,抽检样品为不合格产品. 2018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大英县河边镇会兴包子店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2018年8月7日,我局依法对大英县河边镇会兴包子店涉嫌生产经营甜蜜素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要求的馒头进行立案,由执法人员钱昭乐、刘继友具体承办,对该案进一步取证、调查、处置. 现查明,2018年4月18日,大英县河边镇会兴包子店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包子,馒头零售经营活动;

2018年5月30日取得《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允许经营热食类食品制售,该店经营地址为大英县河边镇正西街103号. 2018年6月20日,该店在网上购进了食品添加剂蛋白糖.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1日该店将面粉、水、蛋白糖、酵母、无铝双泡粉按照一定比例(1000:300:2:2:1)生产加工馒头. 2018年7月4日,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按程序派出抽样人员艾勤芷、陈彦强对该店2018年7月4日生产加工的馒头进行了县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监督抽检时该批次被抽检的馒头处于该店销售区,属自制生产加工的现场制售食品.该批次馒头共生产了500个,除去被抽样的6个,所剩的444个已于当日全部销售. 经调查,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依据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对该抽样馒头进行了铝的残留量、甜蜜素两项目食品安全检验.经检验:甜蜜素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7月19日签发出具了编号为ZARE2018071123《检验报告》,报告中"甜蜜素"实测值为0.337g/kg,检验依据为GB 5009.97-2016,单项判定为不合格. 2018年8月1日,我局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DYSP-0003)和检验报告(ZARE2018071123)直接送达给了该店,责令该店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同时,告知了该店生产加工经营的馒头被抽检结论为:甜蜜素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店对此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该店接到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2018年8月9日该店负责人蔡会委托该店工作人员罗通江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调查表明,该店2018年7月4日生产的馒头检验不合格的原因是在制作馒头的过程中添加了蛋白糖导致的. 2018年8月16日,本案调查终结,本案自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相关证据: 证据

一、2018年7月4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SP51092318074765)1份,证明对大英县河边镇会兴包子店依法进行了大英县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取其生产经营的馒头作为样品等情况的基本事实;

证据

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在生产经营馒头及依法抽检的事实;

证据

三、《检验报告》(编号:ZARE201871123)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DYSP-0003)1份以及《送达回执》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馒头甜蜜素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要求和送达告知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

四、《询问调查笔录》共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馒头的过程、情节等基本事实;

证据

五、大英县河边镇会兴包子店《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明当事人和相关证人的主体资格、生产经营事实、生产过程等本案相关情形.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证人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并能相互映证,我局予以采信. 处罚依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大英县河边镇会兴包子店由于使用了蛋白糖造成生产经营的馒头中甜蜜素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是不合格产品.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三)项关于:"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的馒头中甜蜜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范围的食品行为.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鉴于大英县河边镇会兴包子店属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因此,大英县河边镇会兴包子店生产经营的馒头其甜蜜素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范围的违法行为,符合《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

(一)项:

(一)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之情形. 同时,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四款第"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符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五)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综合本案违法事实和情形,建议对当事人生产甜蜜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范围的违法行为,给予如下从轻处罚:

1、对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给予警告;

2、罚款500.00元(大写:伍佰圆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遂宁银行大英支行(地址:大英县卓筒大道218号.账户:大英县财政局,账号:500200130003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遂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大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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