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鱼饵虫 2019-08-01
行政处罚决定书南环罚字〔2016〕172号 当事人:广州市番禺利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查,当事人建成一个纺织项目,主要从事魔术贴、发卷、洗衣球生产,于1993年7月正式投入生产.

当事人主要生产设备有:4T/H燃天然气锅炉1台、织带机、注塑机、过塑机、分条机、卷带机及辅助生产设备一批;

主要工艺流程为:魔术贴胚带→漂染→过胶→分条→卷带→验收→出货→包装→成品. 2015年10月14日,本局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安装于当事人的COD和氨氮在线自动监测仪进行了比对监测,比对监测报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报告编号:NS20151681)显示,当事人设置的COD和氨氮在线自动监测仪比对均不及格,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本局于2015年11月2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南环限改[2015]0465号),要求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5日前采取有效措施,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维护或整改,恢复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并在整改期限届满后,本局会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比对监测,评判整改情况. 2016年6月16日,本局委托据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当事人的水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设备进行了比对监测复查,比对监测报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报告编号:NS20160742)显示,当事人设置的COD和氨氮在线自动监测仪比对均不及格,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仍不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报告编号:NS

20151681、NS20160742)、《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南环限改(2015)0465号)及EMS快递回执、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经查实,当事人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逾期未完成整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16年8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环听告字[2016]112号),同月22日,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申辩称:

1、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可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公司自2015年11月27日收到本局下发的(2015)0465号告知书后,一直积极的在响应本局的整改要求,并无违反以上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控系统,且在2015年12月22日向本局提交了更换新设备的报告,并请求本局在新设备投入正式运行后,再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执法比对的相关工作.而本局在2016年4月26日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前来该公司开展比对复查工作时,新装设备还未通过本局的环保验收,尚处于调试试运状态.

2、2015年10月14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做执法比对工作时,在该公司运行的是2008年安装的旧设备(COD设备编号为:020804611氨氮编号为0408060101),而在2016年4月26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做执法比对工作时该公司已更换了新设备(COD设备编号为:0216044037氨氮编号为:3310316030010),第二次执法比对时主体设备已发生变更.按本局针对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管理办法要求,2016年6月16日的执法比对应属于新设备的第一次执法比对不合格,还可以有一次整改的机会.

3、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

(二)项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处罚,而该条款明确规定,企业逾期不改正的,才进行处罚.即使判定该公司在线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该公司也没有逾期不改正.该公司自从2015年11月份收到本局南环(2015)0465号告知书后,立即联系运营公司就更新设备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安装新设备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连续多个月份在本局委托的监理单位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COD、氨氮在线监测仪质控考核中考核合格.由此可见,该公司对在线监测设备一直在改正,对本局的执法工作也是非常配合和重视的.综上所述,就本局针对该公司在线监测设备存在问题,该公司一定虚心接受,并一定采取措施加以改进.希望本局不再处罚.经复核,本局认为当事人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现本案经本局审查结束.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

(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广州市番禺利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广州市番禺利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 限当事人于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将上述罚款缴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广州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在广州市(含区、县级市)内的任一网点),收入项目编码:3124.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或者向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 201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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