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jingluoshutong 2016-06-11

(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凯华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担保金的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2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凯华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仓储管理费人民币2,153元;

三、被告深圳市凯华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深圳市凯华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机票费人民币2,570元、机场巴士乘车费人民币54元、住宿费人民币360元. 如果被告深圳市凯华佳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凯华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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