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wtshxd 2016-03-15
青岛市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第一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有一定规模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其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用于教学的仪器、设备和活动设施等固定资产应不低于

300 万元(不含征地建设费用),流动资金不少于

100 万元.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用于教学的仪器、设备和活动设施等固定资产应不低于20万元(不含征地建设费用),流动资金不少于

10 万元.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下,依法落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应有办公用房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在居民住宅内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需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教学场所应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

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学校选址和校舍建筑应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抗震、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场所面积应不低于800平方米;

其他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场所面积应不低于300平方米. 教学用房建筑面积应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的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原则上应当高于学校所开设培训项目的最高等级或具有本职业(工种)最高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职业或技能至少配备1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1名以上实习指导教师. 专业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职业(工种)三级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专业教师的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原则上应当高于其所执教的职业(工种)等级或具有本职业(工种)最高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至少设置2个以上符合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资格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并具有与培训职业、技能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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