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施信荣 2015-12-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已于2010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2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法释〔201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 为落实《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进一步推动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的开展,确保协议中涉及人民法院有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工作事项的顺利实施,结合各级人民法院开展海峡两岸司法互助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协议,办理海峡两岸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应当遵循一个中国原则,遵守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二、职责分工 第三条 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通过各自指定的协议联络人,建立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的直接联络渠道.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就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进行联络的一级窗口.最高人民法院台湾司法事务办公室主任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协议联络人.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就协议中涉及人民法院的工作事项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磋商、协调和交流;

指导、监督、组织、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

就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直接联络,并在必要时具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

及时将本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协议联络人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等工作信息通报高级人民法院.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就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建立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联络的二级窗口.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二级联络窗口联络人.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监督、组织、协调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

就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直接联络,并在必要时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

登记、统计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的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

定期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业务情况;

及时将本院联络人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同时通报台湾地区联络人和下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具体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

定期向高级人民法院层报本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业务情况;

及时将本院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负责人员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层报高级人民法院.

三、送达文书司法互助 第七条 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和行政诉讼司法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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