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达达恰西瓜 2015-06-1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春飞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林伟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钛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国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新,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伟鹏,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佛山市春飞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钛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宝公司)、原审被告林伟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春飞公司、林伟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钛宝公司支付货款124356.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从2013年8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54元,由春飞公司、林伟鹏负担. 上诉人春飞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理由如下:

一、春飞公司与钛宝公司无业务关系,钛宝公司主张的货款与春飞公司无关.首先,春飞公司是贸易公司而非生产性企业,无需购买钛宝公司的产品.其次,钛宝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至4月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是"春花电器"而非"春飞电器",可知春飞公司不是收货单位.钛宝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载明的交易时间是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该期间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是"科某电器",签名确认的张某和林伟鹏也是佛山市顺德区科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的人员,可见真正与钛宝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是科某公司,而非春飞公司.上述对账单亦无载明"春花电器"欠钛宝公司货款103634.10元的内容,即使该对账单提及"春花电器",亦与春飞公司无关.再次,因科某公司原租赁所场到期,又因林伟鹏与春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伟军是同胞兄弟关系,林伟鹏于2013年3月后借用春飞公司办公场所处理科某公司的后续业务,上述情况不能说明钛宝公司与春飞公司有业务往来.钛宝公司主张与春飞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关系,却无法提供盖有春飞公司公章的对账单、货款收据或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仅根据送货单载明送货至"春花公司"处便认定钛宝公司与春飞公司有业务往来明显不当.最后,林伟鹏已代科某公司支付了4万元货款,科某公司尚欠货款数额应为8万多元,而非钛宝公司主张的12435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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