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racecats 2015-02-04

无法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应科室或者指定相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处理结果由咨询投诉接待人员向咨询投诉人反馈.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县卫生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个人隐私;

因病施治,合理医疗,提高服务水平,保证医疗质量.

(三)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耐心解答其咨询,并注意做好心理疏导;

如实告知患者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如实告知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

(四)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征得患者书面同意;

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说明,并征得其书面同意.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执业范围实施医疗行为;

(二)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三)隐瞒、误导或者夸大病情;

(四)故意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和药物;

(五)篡改、隐匿、伪造、损毁、抛弃病历资料;

(六)收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财物;

(七)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七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资料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复印或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时应当有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可以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

(二)向医务人员如实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诊断、检查、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不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报告与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依法依规处理医疗纠纷,坚决打击 医闹 ,切实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确保社会稳定.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报告与处理: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本单位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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