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鱼饵虫 2019-08-03
大兴安岭涉企信息归集目录(行政处罚部分)共1765 项 部门 编号 行政处罚名称 实施机关 法律依据 水务局35

1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弃置、堆放、种植等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处罚 水务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2 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它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或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的处罚 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3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水务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二、《黑龙江省实施条例》(2013年10月18日通过)第四十三条

4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十九条

5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七十条

6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七十一条

7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水务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条

8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五十七条

9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行为的处罚 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10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水务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八条

二、《黑龙江省实施办法》(2010年8月13日修订)第三十七条

11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处罚 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12 违反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13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水务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二条

二、《黑龙江省实施办法》(2010年8月13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14 生产建设项目应编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水务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2005年水利部令第24号修订)第十三条

15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水务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4号修订)第十六条

16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处罚 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17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

18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处罚 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一条

19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水务局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

20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水务局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条

21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水务局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一条

22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水务局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二条

23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的处罚 水务局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24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水务局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六条

25 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凿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及施工单位的处罚 水务局 《黑龙江省实施条例》(2013年10月18日通过,2015年4月17日修正)第四十四条

26 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增取水、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或者原有取水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关停的处罚 水务局 《黑龙江省实施条例》(2013年10月18日通过,2015年4月17日修正)第四十五条

27 经营高耗水服务业未采取节水工艺和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处罚 水务局 《黑龙江省实施条例》(2013年10月18日通过,2015年4月17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28 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自动监测设备;

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窃取水资源;

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

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或者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的处罚 水务局 《黑龙江省实施条例》(2013年10月18日通过,2015年4月17日修正)第四十八条

29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采石、淘金、挖砂、取土等,未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即投产使用的处罚 水务局 《黑龙江省实施办法》(2010年8月13日修订)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30 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水务局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2009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13日修正) 第四十条

31 地方水电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未经批准开工兴建工程的处罚 水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1996年省政府令第14号)第四条、第二十四条

32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

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水务局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水利部令第34号,2015年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五十条

33 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水务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1999年08月30日通过)第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六十三条

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水利部令第14号)第七条

34 影响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水务局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997]7号)第五条、

35 水利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 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通过):第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 工信委13

1 违反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09年4月9日通过2015年4月17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乔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有者自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钓鱼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鱼塘所有人或者其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

(二)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三)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坏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六)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

(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导线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

(三)擅自攀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变压器;

(四)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或者牵引地锚;

(五)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牌;

(六)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2 违反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堆物、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和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0-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66-22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三)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2米;

(四)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堆物、打桩、钻探、挖掘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或者为其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通道附近和电力电缆通道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50米以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2米内机械挖掘;

(三)在水底电力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供热、排灰、送气等管道保护区内取土、挖掘、堆放杂物;

(二)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架设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其他建设工程,与相邻电力设施的距离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应当为发电厂、变电站、电力微波站、电力调度中心等电力设施保护场所预留道口. 第三十五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乔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者可以自行清除并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 架空电力线路下的鱼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

3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法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不含吊销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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