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施信荣 2014-12-29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内容类别】综合类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布日期】2005-8-31 【生效日期】2005-12-1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

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 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 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时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

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自行办理报检手续,也可以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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