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lonven 2014-07-03

(一)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七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和加油(气)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冲洗站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水污水中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九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游乐功能为主的归入C3;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条 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十一条 道路广场用地(S),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第十二条 特殊用地(D),军事、保密等特殊性质的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

(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规定之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进行适建性划分和使用;

(三)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首先做好四类用地平衡;

(五)不宜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严格限制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办公建筑. 第十四条 合肥市人均建设用地标准按批准的总体规划执行. 第十五条 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十六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 第十七条 成片开发建设(新区)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建筑密度、容积率按净指标与用地平衡指标换算. 第十八条 其他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之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执行. 第十九条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不应超过控制指标的30%. 第二十条 《表二》适用于类型单一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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