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麒麟兔爷 2014-06-27
附件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裁量指导基准(消费者权益、商标部分)(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推动全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基准.

本基准主要是对罚款幅度的细化,对个案处罚提供参考,不作为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对于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决定是否处罚、给予何种种类的处罚以及是否符合减轻、从轻或从重情形等问题,均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进行综合裁量.对于按照相关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移送.本基准中的 不足 不含本数, 不超过 含本数.

第一章 消费者权益部分 第一条 经营者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进行罚款的: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二、裁量适用情形: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含本数)以上三倍(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五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⒈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⒊及时纠正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⒋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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