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jingluoshutong 2013-09-26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69号 原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逸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彬彬,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胜龙,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黄效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度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雷公司)著作财产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彬彬、吴蒙律师,被告迅雷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效愚律师到庭参加了11月2日的庭审,孙彬彬律师和黄效愚律师参加了11月2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度公司诉称,其系经营网络视频服务的企业,在支付高额版权费用依法取得电影作品《伤城》的网络传播权和收益权后,主要用于其www.51tv.net优度宽频网的收费在线点播和下载服务.被告迅雷公司作为www.xunlei.com迅雷在线网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在未经原告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通过迅雷在线网提供特定影视资源的搜索链接服务,帮助传播原告享有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伤城》.原告在2007年1月5日对被告侵害行为进行公证之后,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于2007年1月1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停止侵害,但被告不仅未予回复,而且直至2007年5月11日仍在继续实施侵害.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独家网络传播地位和商业运营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和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被告迅雷公司辩称,原告对电影作品《伤城》享有网络传播权的开始时间应为2007年1月21日,故原告的维权活动在该日期之后方为有效.被告作为一家提供网络搜索和链接服务的公司,主观上无意侵害他人的网络传播权.第三方网站提供影片下载是否获得授权并非公开信息,被告无法查证.其从未收到过原告律师函,而且原告诉讼中提交的律师函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形式.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已及时断开影片《伤城》的下载链接.所以其在提供涉案影片的搜索链接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原告所提赔偿诉请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及其公证件,证明影片《伤城》在中国大陆的发行权人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系中影环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环亚公司).

2、中影环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中影环亚公司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博纳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拥有影片《伤城》的网络版权发行权.

3、保利博纳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保利博纳公司授权本案原告优度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电影《伤城》的网络传播权和收益权.

4、中影环亚公司、保利博纳公司和优度公司三方签署的影片《伤城》网络合作协议及其备忘录,证明影片《伤城》公映后,仅有优度公司有权打击网络盗版侵权,在约定的网络上线日期前,优度公司可以行使网络传播权人的维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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