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迷音桑 2013-07-01

(四)其他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列入名录的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专项实施方案;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及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相关信息,每月公布区县(自治县)大气环境质量排名.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气象主管机构开展大气污染气象研究,共同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加强重污染天气动态监测系统建设,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明确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公众在启动预警期间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减少燃煤使用、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施工、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露天烧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增加人工降雨等应急措施,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发生大气污染事故可能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督察督办等制度,协调解决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国家重点区域联防联控工作机构的指导下,逐步建立本市与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信息共享和预警应急机制、重污染天气协作联动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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