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枪械砖家 2019-07-30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 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要求

2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包装、标识规定

4

第四章 批发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

6

第五章 入场销售者主体责任

11

第六章 监督管理

15

第七章 附? 则19 附件

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 为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入场销售者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监管,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提升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源头管理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和《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全省范围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体责任】?批发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四条【信息化管理】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在规范化管理的基础上可采用信息化管理,提升管理水平,促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要求 第五条【市场准入制度】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实行与产地准出衔接的市场准入制度,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市场准入制度,保障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入场销售者应当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给批发市场开办者查验并留存,无法提供的,不得入场销售. 第六条【准入证明材料】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具有下列可追溯效力的证明材料:

(一)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二)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要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三)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入场销售的,应当提供合格证明文件.

(四)销售除上述三项外的食用农产品,应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

无法向批发市场开办者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三者中任意一项进行查验留存的,入场销售者应当向批发市场开办者申请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上述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应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确认,确保与原件一致. 第七条【产地证明】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本企业、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

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的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八条【购货凭证】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经入场销售者签名或盖章的批发市场统一印制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购货凭证. 销售凭证应当包含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名称、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的自检合格、委托检测合格、内部质量控制合格、自我承诺合格等合格证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包装、标识规定 第十条【场内标识要求】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结合本市场实际,按照统一规格、统一样式、统一位置、统一内容的要求,设置本市场食用农产品的信息标识要求. 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包装要求】食用农产品可以不进行包装销售,但下列食用农产品必须包装后才能进入市场销售: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十二条【标识规定】 销售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的必须包装后才能进行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

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

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十三条【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标识规定】未包装的农产品,入场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标示相关信息,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相关内容;

也可以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产地标示到市县一级或者农场的具体名称. 销售畜禽产品的,要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向消费者公示销售者信息、肉品产地来源、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信息. 销售活禽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鲜家禽产品,产品标识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活禽批发市场代宰点代宰的生鲜家禽产品应当附有批发市场名称、销售档口、联系电话等追溯标识. 除本条第一款必须标明的信息外,销售者可以自行决定增加标示的内容. 第十四条【转基因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规定】 销售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食用农产品,其标签标识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进行标示. 第十五条【进口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规定】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

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六条【标识标注内容】 食用农产品的标识、标注等,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入场销售者对其提供的标识、标注等的内容负责. 食用农产品的标识、标注等应当清楚、明显,必须标注的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方便查验和追溯.

第四章 批发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日常检查制度、标签标识制度、检验检测制度、信息公布制度、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退市制度、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等,督促入场销售者履行义务. 批发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专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管理职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以兼任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安全管理员应经过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定期组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建立档案及信息报送制度】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一户一档,及时更新,分类管理.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保证准确性、真实性、有效性. 对在批发市场内非固定摊档、档口的入场经营者,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制作发放统一格式的入场销售登记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送本条第

一、第二款的市场经营信息和入场销售者信息,须同时提交电子文档.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采取信息化手段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 第二十条【建立市场准入制度】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溯源管理,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具有追溯效力的证明材料. 鼓励市场开办者在查验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的同时,协助入场销售者同步做好进货查验记录,提供统一保存进货查验记录的服务.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推行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入场经营管理等信息,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溯源体系. 第二十一条【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检查计划,对入场销售者进行检查,制作检查记录,填写《市场开办者日常检查表》,检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入场销售者证照及经营范围、统一销售凭证使用、食用农产品标识和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经营环境卫生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 对检查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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