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645135144 2019-12-31
CZCR-2016-01051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郴政办发〔2016〕55号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市城区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市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27日郴州市市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湘政办发〔2013〕77号)、《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7年)》(湘政办发〔2016〕3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污染燃料是指非车用的下列燃料和物质: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可排放硫含量大于0.3%的固硫蜂窝型煤;

硫含量大于0.5%、灰份含量大于0.01%的轻柴油、煤油;

硫含量大于30mg/m

3、灰份含量大于20mg/m3的人工煤气;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四)以上高污染燃料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实时调整.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范围为: 郴州市龙女温泉景区―造香公路―京港澳高速公路―青年大道―石虎大道―东河西路―后营大道―林邑路―郴州大道―兴城路―增湖路―郴州大道―107国道郴州绕城线―南岭大道―龙女温泉景区闭合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上述道路闭合区域外的部分城市建成区(详见附图).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及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适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禁燃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区发改、经信、工商、商务、城管和行政执法、公安、食品药品监管、城乡规划、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禁燃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燃区范围内单位和个人都有执行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有关主管部门和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按相关规定提供政策支持.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大灶、茶水炉、热水炉等设施. 第八条 禁燃区内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实行限期淘汰或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或太阳能、电、轻质油等清洁能源: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餐饮服务业等单位的大灶、茶水炉、热水炉、10蒸吨/小时及以下的生产生活锅炉,应当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自行淘汰或改用清洁能源;

(二)企事业单位的各类工业窑炉、10蒸吨/小时以上的工业锅炉,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自行淘汰或改用清洁能源;

(三)鼓励和引导居民住户家庭生活用燃煤炉灶改用清洁能源. 第九条 禁燃区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可燃物质.经依法批准的固体废弃物资源循环利用专业单位除外.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高污染燃料合法经营资格的,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停止销售经营或者按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搬离禁燃区,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北湖区、苏仙区人民政府,郴州高新区管委会要加强辖区内清洁能源的应用推广,加快天然气相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依法按规定查处禁燃区内各类违法运输、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行为;

要开展形式多样的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宣传工作,积极鼓励、引导禁燃区内单位和个人自行淘汰高污染燃料,共同做好禁燃区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实施工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三)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四)在禁燃区内生产加工、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五)在禁燃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郴州军分区司令部. 市人大各办委,市政协各办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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