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棉鞋 2019-12-20
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 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

第二节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

第三节 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四节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设立

第五节 同城支行设立

第六节 异地支行设立

第七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第二节 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第三节 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

第四节 修改章程

第五节变更名称

第六节 在同城内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地址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自行解散

第二节 破产

第三节 分行关闭

第四节 分行关闭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

第五节 支行关闭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关闭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人民币业务

第二节 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五节 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第六节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第七节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

第八节 开办其他业务

第六章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银行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外国银行代表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银行类代表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外资银行下列事项应当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本办法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有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

(九)项、第

(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外方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外国银行分行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国籍以外国银行注册地为准,如外国银行名称已体现国籍,可不重复.如外国银行的责任形式为无限责任,可在中文名称中省略责任形式部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设立的分支机构只须标明责任形式.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或者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本办法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当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须公证、中国境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材料无须认证. 银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 拟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具有独立设置的内部控制系统、风险管理系统、财务会计系统、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并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但中方非金融机构股东除外;

(三)外方股东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已经设立代表处1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无须设立代表处;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与拟设中外合资银行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并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八)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由各方股东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合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各方股东名称和出资比例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建设初步规划等;

(三)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机构各方股东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

(五)拟设机构各方股东的章程;

(六)拟设机构各方股东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机构各方股东最近3年的年报;

(八)拟设机构各方股东的反洗钱制度,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可不提供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机构各方股东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实施有效监管的承诺函;

(十)拟设机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一)初次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应当报送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复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复文件自动失效.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业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拟任董事长和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姓名等;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开业前审计报告;

(五)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六)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人员简历和培训记录;

(七)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以及由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八)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九)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复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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