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人间点评 2019-12-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看守所

第三章 羁押

第一节 收押、换押、异地羁押

第二节 讯问、提解、押解

第三节 辩护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犯罪和自首、立功的处理

第五节 申请、上诉、投诉、控告和举报

第六节 释放、交付执行

第四章 警戒、看守

第五章 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生活、卫生

第三节 会见、通信

第四节 教育

第五节 奖惩

第六章 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正确实施刑事羁押,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预防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看守所的性质和羁押对象】 看守所是国家的刑事羁押机关. 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看守所内羁押. 依法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执行前应当在看守所内羁押.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看守所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 看守所的任务是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警戒看守,管理教育;

保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依法进行诉讼活动;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

对依法由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执行刑罚. 第四条【管理原则】 看守所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实行警戒看守与管理教育相结合,做到依法、文明. 第五条【被羁押人合法权益和义务】 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合法权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隶属关系】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看守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看守所工作. 第七条【执法要求】 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执法、管理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看守所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看守所的建设和保障工作. 第十条【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扰乱看守所正常工作秩序.看守所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看守所 第十一条【设置方式】 看守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羁押数量、分押分管的需要,设置若干个看守所. 第十二条【设置、撤销程序】 看守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基础设施建设】 看守所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建设标准】 看守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建筑要求】 看守所应当设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监区、办案区、接待会见区、医疗区、行政办公区、生活保障区、民警备勤区、武警营房区等功能区域. 看守所围墙外侧一百米以内不得有高层建筑. 第十六条【装备配备】 看守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武器、警械、交通、监控、通讯、信息采集、录音录像、技术防范、医疗、教育、消防、生活等装备设施.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被羁押人伙食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伙食实行实物量标准. 第十八条【经费标准】 看守所公用经费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给养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并随物价等因素的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经费保障】 看守所公用经费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伙食费、医疗费、公杂费、衣被费等给养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

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由中央、省级和同级人民政府分区域按责任保障;

基础设施维修改造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区域按责任保障. 第二十条【经费管理】 看守所经费单立账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医疗卫生工作应当列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计划,当地公立医院或者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在看守所设立卫生所和医院分院承担医疗工作. 每个地、市、州、盟应当依托看守所建设监区医院,由当地公立医院或者社会医疗机构承担所辖看守所患有艾滋病、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以及必须羁押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疾病治疗、医疗保健工作.

第三章 羁押

第一节 收押、换押、异地羁押 第二十二条【羁押地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后,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其送所在地看守所羁押,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收押凭证】 看守所凭拘留证或者逮捕证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 判决、裁定前未被羁押,作出判决、裁定后需要羁押的,看守所凭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或者逮捕证收押. 已经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案件需要再审的,看守所凭人民检察院抗诉书或者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收押. 已经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因发现新罪或者侦办其他案件需要解回羁押的,看守所凭案件主管机关的公函和监狱的证明文件收押.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追捕、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需要临时寄押的,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或者裁判文书以及送押机关的公函收押. 第二十四条【异地羁押】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异地羁押的,看守所凭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收押凭证和两地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审批手续收押. 第二十五条【送押要求】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案件主管机关送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书面告知看守所. 第二十六条【收押回执】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应当向案件主管机关出具收押回执. 第二十七条【入所检查】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对其人身和随身物品进行检查. 发现身体有伤的,应当由驻看守所医生问明原因,做好相关记录,并由医生、送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方签字.对可能涉案的物品,移交送押人员;

对不允许带入监室的非涉案物品,由看守所代为保管. 对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八条【权利义务告知】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在羁押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信息采集】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采集其基本信息. 第三十条【发现不宜羁押情况的处理】 看守所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案件主管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但是涉嫌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不羁押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以及自伤自残的除外:

(一)患有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看守所建议案件主管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主管机关收到看守所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后,应当立即审查.审查后应当及时将维持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通知看守所,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建档】 看守所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档案. 第三十二条【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因诉讼阶段改变或者在同一诉讼阶段内案件改变管辖而羁押地点不变的,案件主管机关递次移送交接时,应当将换押凭证送达看守所.同一诉讼阶段内案件主管机关未改变,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改变的,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 对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由移送的高级人民法院通知看守所.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由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通知看守所. 第三十三条【超期羁押监督】 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的,看守所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同时抄送案件主管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案件主管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羁押的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看守所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交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看守所. 第三十五条【对可能错拘错捕的处理】 看守所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错误拘留、逮捕的,应当及时通知案件主管机关查证核实,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查证核实情况书面通知看守所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讯问、提解、押解 第三十六条【办理讯问凭证】 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或者换押证,以及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在案件主管机关的讯问凭证上加盖讯问专用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同一诉讼阶段内案件主管机关未改变,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改变的,看守所凭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在讯问凭证上注明新的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第三十七条【讯问要求一】 案件主管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持加盖看守所讯问专用章的讯问凭证,以及有效工作证件讯问;

非案件主管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持案件主管机关的有关文书以及有效工作证件讯问. 对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凭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讯问凭证进行现场讯问或者远程视频讯问.现场讯问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出具有效工作证件.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其法定代理人、其他成年亲属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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