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麒麟兔爷 2019-12-14
附件 宿迁市市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防治饮食业油烟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市范围内的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业,是指以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为主的行业,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其他提供饮食服务的单位. 第四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是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负责做好饮食业经营者的摸底调查和台帐建立工作;

负责饮食业烟净化设施和环保无烟烧烤炉具安装更换工作;

负责饮食业油烟污染监控网络的规划实施;

建立常态长效监管机制,组织各有关部门、单位开展联合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饮食业油烟污染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推进指导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联合相关部门、单位对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规划部门负责指导控规编制及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中,严格区分住宅项目与商业、办公及公共服务配套项目、商业区域项目应前置规划排烟系统等;

指导科学合理规划设置露天烧烤经营区域. 商务部门负责饮食业的行业监督管理,引导和规范饮食行业依法环保经营.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新建建筑项目进行审查,对于商业用房设置餐饮的,须设计或预留专用排烟系统,并考虑与居住区相对距离;

负责牵头推进市区饮食业天然气接入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饮食业经营主体资格的审查,将登记信息推送至相关许可部门;

提供取得餐饮服务业营业执照的依据,取缔无照经营;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不予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配合有关部门、单位组织专项检查,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饮食业经营者依法查处,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饮食业食品安全等方面的日常监督管理.对经检测不符合餐饮服务业油烟排放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饮食业经营者,配合有关部门、单位督促整改;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室内外餐饮单位,依法查处;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不予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环保部门负责组织相关监测机构对饮食业经营者超标排放油烟实施日常监测,负责提供超标排放相关数据和环保技术支持;

依法对应取得而未取得环评许可的饮食业经营者进行查处. 消防部门负责饮食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督促其限期整改;

对存在火灾隐患、整改不到位等问题的,依法查处. 财政部门按照饮食业油烟治理任务要求,提供对饮食业油烟污染治理工作的财政支持. 公安部门负责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管委会)宜采取市场化的方式,集中推进辖区内饮食业油烟净化设施统一安装工作,委托专业机构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六条 饮食业发展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推进饮食场所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饮食场所集聚经营区.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以及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服务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露天经营区域和时段,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经营区域和时段从事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提供场地. 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

(三)营业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第十二条 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高度十五米以下的,油烟排放口应高出屋顶;

建筑物高度超过十五米的,油烟排放口高度应超过十五米;

(三)经油烟净化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应大于二十米;

经油烟净化和除异味处理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应大于十米. 第十三条 烧烤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鼓励其他饮食业经营者使用节能炉具、无烟炉具. 第十四条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饮食服务经营活动中违反油烟污染防治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饮食业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七条? 饮食服务经营活动中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应纳入信用体系建设,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心城市是指宿豫区、宿城区,包括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湖滨新区、市洋河新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 第二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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