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uangshuowei01 2019-12-01
附件1 中国―格鲁吉亚自贸协定 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海关价格 是指根据《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所确定的价格;

出厂价格 是指向在对产品进行最后生产或加工的一方生产商支付的出厂价,包括使用的所有材料的价值、工资、其他花费以及减去出口退税的利润;

可互换材料 是指出于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

公认会计原则 是指一方公认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会计准则.

这些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可以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货物 是指产品或材料;

产品 是指被生产的产品,即使是为了在另一个生产操作后续使用;

材料 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产品的组成部分或者用于生产另一产品的产品;

生产 是指获得货物的任何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

原产材料 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协调制度 是指1983年协调商品名称和编码制度的国际公约及之后的修正案. 第二条 原产货物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应被视为原产于一方:

(一)该货物根据本章第三条(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规定在一方完全获得或生产;

(二)该货物在一方生产,并全部使用原产材料;

或者

(三)除附件二-A(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列出的必须符合规定要求的货物外,该货物在一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且满足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标准. 第三条 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根据本章第二条(原产货物)第

(一)项,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方完全获得:

(一)在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第

(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三)在一方种植,并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四)在一方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从一方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或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

(一)项至第

(四)项内的矿物质或其它天然资源;

(六)在一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货物,只要该缔约方根据相关国际协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

(七)由一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其领水以外海域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一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

(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制造的货物;

(九)在一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一方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或者 (十一)全部在一方完全从上述第

(一)项至第

(十)项所列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四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区域价值成分( RVC )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RVC = 出厂价格C非原产材料价值( VNM x 100% 出厂价格 这里, RVC指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以及 VNM指非原产材料价值.

二、VNM应根据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在进口时的海关完税价格确定.如果该价格未知或无法确定,应为在该方境内产品生产过程中最早确定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三、根据第一款规定具备一方原产资格的产品,如果作为另一产品生产的材料在该缔约方进行进一步加工,在确定最终产品的原产状态时可不考虑该原产材料的非原产成分. 第五条 累积 一方的原产材料在另一方用于货物生产时,该原产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 第六条 微小加工或处理 尽管有本协定第二条第

(三)项的规定,如果货物仅经过了一项或多项下列操作,不应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存过程中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护性操作;

(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产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三)为销售或展示目的进行的包装、拆除包装或再包装处理;

(四)动物屠宰;

(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六)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七)简单的上漆及磨光;

(八)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十)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一)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切割、纵切、弯曲、卷绕或展开;

(十三)简单的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

(十四)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五)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货物进行简单混合;

(十六)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或者 (十七)以方便港口操作为唯一目的的工序.

二、在确定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是否是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处理时,对该产品在一方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被考虑在内. 第七条 微小含量 尽管货物不满足附件二-A(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如果该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出厂价格的10%,那么该货物仍应视为原产货物.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根据第四条第二款(区域价值含量)的要求确定. 第八条 可互换材料 如果在货物生产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应采用以下方法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为原产材料: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

或者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认可的库存管理方法,且其使用时间至少为一个财政年度. 第九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所有符合下述第二款定义的中性成分均应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但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品,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服装、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以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它货物. 第十条 包装材料和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予考虑.

二、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只要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这些零售用包装材料与容器应不予考虑.

三、尽管有第二款规定,对于必须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十一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与货物一并报验和归类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被视为该货物的一部分:

(一)与该货物一并开具发票;

并且

(二)其数量和价值都是根据商业习惯为该货物正常配备的.

二、对于适用附件二-A(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第一款中所述的附件、备件及工具可不予考虑.

三、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第一款所述的附件、备件及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记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价值进行计算. 第十二条 成套货品 对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品,如果成套货品中的所有组成产品均原产于一缔约方,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如果部分组成产品非原产于一缔约方,只要其中非原产产品价值未超过该成套货品出厂价格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第十三条 直接运输

一、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只能给予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原产产品.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货物转运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不超过三个月,只要满足下列条件,仍应视为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一)货物的转运被证明是基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考虑;

(二)货物未经过除装卸或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处理以外的任何其它操作;

(三)货物在非缔约方转运时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三、为证明符合上述第二款各项要求,需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的文件或者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其它任何证明文件.

第二节 原产地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

一、只要货物符合本章各条款规定可视为原产货物,经出口商或生产商申请,附件二-B所示的原产地证书应由一方的授权机构(中国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

格鲁吉亚是海关署)签发.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

(一)包括唯一的证书编号;

(二)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三)注明货物具备本章所规定的原产地资格的依据;

(四)含有样本签名或印章等安全特征,且应与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相符;

以及

(五)用英文填制.

三、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将授权机构的名称及相关的联系信息通知另一方海关.同时,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其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之前,将该机构在相关表格和文件上所使用安全特征的具体信息提供给另一方海关.上述信息的任何改变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海关.

五、原产地证书可以自(货物)装船之日起一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注明 补发 字样并自装船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如果:

(一)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船前或装船时签发;

或者

(二)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进口方海关接受并被要求补发.

六、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经核实未被使用,则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注明 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的经核准真实副本 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第十五条 原产地文件的保存

一、每一缔约方应要求其生产商、出口商和进口商在3年或符合各自国内法规定的更长时间内,保存证明货物符合原产资格以及货物满足本章其他规定的证明文件.

二、每一缔约方应要求其授权机构在3年或符合各自国内法规定的更长时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与进口相关的责任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应当:

(一)在海关进口报关单上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

(二)在填制第

(一)项所述的进口报关单时,持有有效的原产地证书;

以及

(三)基于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以及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进口关税或保证金退还

一、如果货物在进口时,未能按照本章第十六条(与进口相关的责任)的要求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只要进口商在进口时向海关正式申明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口方海关可以应进口商要求,对该货物征收非优惠进口关税或要求缴纳与该货物关税等值的保证金.

二、只要进口商可以在进口方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符合本章第十六条规定所需的所有必要文件,进口商可以申请退还多征的关税或保证金. 第十八条 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

一、尽管有本章第十六条(与进口相关的责任)的规定,一方可以对完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或缔约方币值等额的任一批次原产货物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

二、如进口方海关确认该项进口实属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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