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哎呦为公主坟 2019-11-21
常熟市燃气管理办法(暂行)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特指天然气(包括管道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包括管道液化石油气、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市属天然气门站以外的燃气设施及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燃气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燃气管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市城建监察大队负责全市燃气管理的监察工作. 各镇、经济板块应遵循属地管理原则,明确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安监、质监、工商、城管、交通、环保、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镇(经济板块)有关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体市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共同做好燃气安全方面的义务宣传教育.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以及苏州市燃气发展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苏州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第七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燃气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实行分级审查管理.审查部门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审查. 非政府投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按以下规定执行.由省核准项目以及城市燃气气源厂、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苏州市核准项目以及液化气储罐场工程的改建、扩建项目初步设计由苏州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其他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在委托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同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分别编制安全评价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须经负责审查批准初步设计文件的部门出具预审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安全评价报告须经负责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的部门组织审查,修改完善后,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部门结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和安全评价审查意见以及完善后的初步设计文件作出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后,建设单位应将初步设计审批意见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设的相关文件移送城建档案部门. 第十二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预案.落实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相关应急任务,做好燃气应急保障设施的建设、气源储备和紧急调度等工作.

第三章 经营和服务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新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经市燃气管理部门初审同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苏州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规定领取燃气经营或供应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分类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或供应许可证.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申领特许经营许可证或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瓶装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等燃气经营企业申领《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组气化站(含瓶组管道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加气站等申领《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五条 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许可证或特许经营协议,由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或签订.个人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 特许经营权许可证核发或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前,须由授权部门组织制订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经苏州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特许经营权. 第十六条 申领《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初审后报请苏州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第十七条 申领《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须经各镇(经济板块)燃气管理机构初审后报请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第十八条 《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未换证的则视为无证经营. 第十九条 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在申领及换发许可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燃气设施的现状作出安全评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

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在90个工作日前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予以公告,但对工业用户应当提前三日告知;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布24小时服务和报修电话,接到用户报修电话后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三条 燃气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满足用户需求,确保储气和输配能力达到安全、正常供气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业务;

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或供应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

(四)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或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跨行政区域经营,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统一价格标准收费.燃气的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由相应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 管道天然气民用销售价格由有权审批的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

管道液化石油气民用销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

瓶装液化石油气民用零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销售中准价,瓶装燃气企业可在中准价上下浮动范围内执行销售价格;

工业、商业及液化石油气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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