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645135144 2019-11-2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决定书 (2017)粤1971执恢1150号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滨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桐和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坚丰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971民初469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自本院(2017)粤1971执恢1150号执行令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将被执行人广东桐和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0734825658,法定代表人:史爱兰)、江门坚丰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86371649F,法定代表人:史大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自本院(2017)粤1971执恢1150号执行令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对被执行人广东桐和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坚丰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失信信息予以公开曝光.

三、自本院(2017)粤1971执恢1150号执行令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对被执行人广东桐和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坚丰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实施限制高消费,直至其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止.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一七年八月五日 联系人:麻涌法庭执行组 联系

电话:0769-88289280 联系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内506室(523143).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节选) 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它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节选)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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