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yyy888555 | 2019-10-24 |
1 , 县环保局 , 权限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 , 无 , 行政许可 ,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县行政审批中心窗口经办人员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6.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7.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77号)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9月17日修订,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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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环评报批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 局计划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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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批复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批复的应当告知理由). , 分管局领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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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送达阶段责任:作、送达批复,并发布公告. , 局计划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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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事后监管责任:项目所在地市、县环保部门进行日常环保监管. , 相关责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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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2 , 县环保局 , 权限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 无 , 行政许可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 局总量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号)第十五条: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8年11月28日修订)第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水污染物、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本级环保部门核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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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建设项目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咨询;
征求公众意见;
提出拟办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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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 局总量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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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核准文件,并依法送达. , 局总量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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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相一致.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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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局总量股 ,,
3 , 县环保局 ,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许可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县行政审批中心窗口经办人员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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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审查阶段:材料实质性审核、技术审查、现场核查、公示. , 局计划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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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决定阶段责任: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局分管领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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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制发许可证及批复文件,依法进行信息公开;
不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 局计划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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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内容与核准内容相一致. , 局业务股负责人及经办人、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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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局计划监督股 ,,
4 , 县环保局 , 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闲置批准 , 无 , 行政许可 ,
一、申请条件.
1、因产品、工艺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污染防治设施不再适用的,或不必要的;
2、防治污染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运行后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需要检修、改造或更新;
3、排放污染的设施易地改造、搬迁,配套的污染放置设施需拆除、迁移或停止使用的;
4、污染物纳入其它处理系统的. , 相关责任人 ,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
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发文日期2009年04月08日)附件2: 《江西省省级精简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95项)之
三、《下放实施的项目目录》(130项)第94项,项目名称: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闲置批准;
备注:下放市、县(区)环保主管部门审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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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报材料.
1、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申请;
2、说明需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止设施的相关材料;
3、企业在设施拆除或闲置后排污情况和将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材料.即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可行性报告. , 相关责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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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批程序.
1、提前15日向环保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组织现场勘验.
3、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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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县环保局 ,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等可燃气体的批准 , 无 , 行政许可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 局总量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护法》(主席令第32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发文日期2009年04月08日)附件2: 江西省省级精简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95项)
三、《下放实施的项目目录》(130项)第96项,项目名称: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闲置批准;
备注:下放市、县(区)环保主管部门审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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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审查阶段:材料实质性审核、技术审查、现场核查、公示. , 相关责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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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决定阶段责任: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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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制发许可证及批复文件,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