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ksr 2019-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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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职业安全卫生法 中华民国

63 年4月16 日总统(63)台统

(一)义字第

1604 号 令制定公布全文

34 条 中华民国

80 年5月17 日总统(80)华总

(一)义字第

2433 号 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91 年5月15 日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38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6月12 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1001168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

8、

10、

23、32 条条文,并增订第 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7月3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200127211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55 条;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原名称:劳工安全卫生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防止职业灾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 康,特制定本法;

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从 其规定.

第二条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工作者:指劳工、自营作业者及其他 受工作场所负责人指挥或监督从事劳 动之人员.

二、劳工:指受雇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

三、雇主:指事业主或事业之经营负责 人.

四、事业单位:指本法适用围内雇用劳 工从事工作之机构.

五、职业灾害:指因劳动场所之建筑物、 机械、设备、原料、材料、化学品、 气体、蒸气、粉尘等或作业活动及其 他职业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伤-2-害、失能或死亡. 第三条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 委员会;

在直市为直市政府;

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 本法有关卫生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办理. 第四条本法适用於各业.但因事业规模、性质及 风险等因素,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其适用 本法之部分规定. 第五条雇主使劳工从事工作,应在合理可行围 内,采取必要之预防设备或措施,使劳工免於 发生职业灾害. 机械、设备、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 设计、制造或输入者及工程之设计或施工者, 应於设计、制造、输入或施工规划阶段实施风 险评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 时,发生职业灾害.

第二章 安全卫生设施 第六条雇主对下列事项应有符合规定之必要安全 卫生设备及措施:

一、防止机械、设备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发火性等物质引起之危 害.

三、防止电、热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采石、采掘、装卸、搬运、堆积 或采伐等作业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坠落、物体飞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业场所引起之危害. -

3 -

六、防止高压气体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气体、蒸气、粉尘、 溶剂、化学品、含毒性物质或缺氧空 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辐射、高温、低温、超音波、噪音、振动或异常气压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监视仪表或精密作业等引起之危 害.

十、防止废气、废液或残渣等废弃物引起 之危害. 十

一、防止水患或火灾等引起之危害. 十

二、防止动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 危害. 十

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阶梯等引起之危 害. 十

四、防止未采取充足通风、采光、照明、保温或防湿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对下列事项,应妥为规划及采取必要 之安全卫生措施:

一、重复性作业等促发肌肉骨骼疾病之预 防.

二、轮班、夜间工作、长时间工作等异常 工作负荷促发疾病之预防.

三、执行职务因他人行为遭受身体或精神 不法侵害之预防.

四、避难、急救、休息或其他为保护劳工 身心健康之事项. 前二项必要之安全卫生设备与措施之标准 及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制造者、输入者、供应者或雇主,对於中 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械、设备或器具,其构造、 -

4 - 性能及防护非符合安全标准者,不得产制运出 厂场、输入、租赁、供应或设置. 前项之安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制造者或输入者对於第一项指定之机械、 设备或器具,符合前项安全标准者,应於中央 主管机关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登录,并於其产 制或输入之产品明显处张贴安全标示,以供识 别.但属於公告列入型式验证之产品,应依第 八条及第九条规定办理. 前项资讯登录方式、标示及其他应遵行事 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制造者或输入者对於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列 入型式验证之机械、设备或器具,非经中央主 管机关认可之验证机构实施型式验证合格及张 贴合格标章,不得产制运出厂场或输入. 前项应实施型式验证之机械、设备或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验证,不受前项 规定之限制:

一、依第十六条或其他法律规定实施检 查、检验、验证或认可.

二、供国防军事用途使用,并有国防部或 其直属机关出具证明.

三、限量制造或输入仅供科技研发、测试 用途之专用机型,并经中央主管机关 核准.

四、非供实际使用或作业用途之商业样品 或展览品,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验证之必要,并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项之验证,因产品构造规格特殊致验 证有困难者,报验义务人得检附产品安全评估 -

5 - 报告,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采用适当检验 方式为之. 输入者对於第一项之验证,因验证之需 求,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先行放行,经核准 后,於产品之设置地点实施验证. 前四项之型式验证实施程序、项目、标准、 报验义务人、验证机构资格条件、认可、撤销 与废止、合格标章、标示方法、先行放行条件、 申请免验、安全评估报告、监督管理及其他应 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制造者、输入者、供应者或雇主,对於未 经型式验证合格之产品或型式验证逾期者,不 得使用验证合格标章或易生混淆之类似标章揭 示於产品. 中央主管机关或劳动检查机构,得对公告 列入应实施型式验证之产品,进行抽验及市场 查验,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条雇主对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学品,应予标 示、制备清单及揭示安全资料表,并采取必要 之通识措施. 制造者、输入者或供应者,提供前项化学 品与事业单位或自营作业者前,应予标示及提 供安全资料表;

资料异动时,亦同. 前二项化学品之围、标示、清单格式、 安全资料表、揭示、通识措施及其他应遵行事 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十一 条 雇主对於前条之化学品,应依其健康危 害、散布状况及使用量等情形,评估风险等级 并采取分级管理措施. 前项之评估方法、分级管理程序与采行措 施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 -

6 - 定之. 第 十二 条 雇主对於中央主管机关定有容许暴露标准 之作业场所,应确保劳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标准 值. 前项之容许暴露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雇主对於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作业场 所,应订定作业环境监测计画,并设置或委托 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作业环境监测机构实施 监测.但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免经监测机构分析 之监测项目,得雇用合格监测人员办理之. 雇主对於前项监测计画及监测结果,应公 开揭示,并通报中央主管机关.中央主管机关 或劳动检查机构得实施查核. 前二项之作业场所指定、监测计画与监测 结果揭示、通报、监测机构与监测人员资格条 件、认可、撤销与废止、查核方式及其他应遵 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十三 条 制造者或输入者对於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化学物质清单以外之新化学物质,未向中央主 管机关缴交化学物质安全评估报告,并经核准 登记前,不得制造或输入含有该物质之化学 品.但其他法律已规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不适用者,不在此限. 前项评估报告,中央主管机关为防止危害 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於审查后得予公开. 前二项化学物质清单之公告、新化学物质 之登记、评估报告内容、审查程序、资讯公开 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 十四 条 制造者、输入者、供应者或雇主,对於经 -

7 -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管制性化学品,不得制 造、输入、供应或供工作者处置、使用.但经 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制造者、输入者、供应者或雇主,对於中 央管机关指定之优先管理化学品,应将相关运 作资料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二项化学品之指定、许可条件、期间、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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