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我不是阿L 2019-10-2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 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均可作为 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 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 人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保险人对上述第

(一)与第

(二)项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 次事故赔偿限额;

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 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保险人对上述第

(三)项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本 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总金额不 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六)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七)锅炉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八)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 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 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第六条 下列属于其他险种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 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二)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有缺陷的卫生装置,以及售出的 商品、食物、饮料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

(三)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 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

(四)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害责任. 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的停产、停业等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第七条 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 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保险固定场所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保险固定场所,再经保险固定场所波及他处的 火灾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 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固定场所内布置的广告、霓虹灯、灯饰物发生意外事故造 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 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出租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保险人不负责赔 偿.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 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 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 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 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发生变更、消防设施发生变化等,导致 被保险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增加等情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 偿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选用合格的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道路、工厂、机器、装修的设备处 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状态.同时,应遵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对已经发现的缺陷立 即修复,并采取临时性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发 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 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 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 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预期或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接到法院传票或 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 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 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的病历、诊 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

受害人伤残的,还应提供伤残鉴定机构或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医疗 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

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七)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 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 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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