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山南水北 2019-10-06
1 附件

1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 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 (以下简称制定价格) 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调查、审核经营者 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是政 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是价格监管的重要内容.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经营者生产经营或提供政府制定价 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

2 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第五条 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 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 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政府定价目录内依成本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原则上应当列入成 本监审目录.自然垄断环节定价项目应当纳入成本监审范围.成本 监审目录应当根据政府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 整.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 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第六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科学、规范、效率的 原则. 第七条 成本监审包括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监审两种 形式. 成本监审目录中应当明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监审形式以及定 期监审的间隔周期,定期监审的间隔周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八条 定价机关原则上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 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 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九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

3 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十条 定价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价格主管部门或者 有关部门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也可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 托或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参与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 并单独核算定价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十二条 定价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成本信息公开制度,经 营者应当按照定价机关的规定公开成本,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公 开成本监审结论.

第二章 成本监审程序 第十三条 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 资料初审、 实地审核、 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经营 者,明确成本监审范围、监审形式、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 期间),以及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进行实地审核的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书面通知要求提供相关商品或者 服务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 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4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 报告;

(三)生产量、销售量、服务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四)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对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的完整性进 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当书面要求经营者在规定时间 内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定价机关应 当按照本办法

第三章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 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实地审核. 定价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成本资料, 对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定价机关应当将经营者成本审核初步意见书面告 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审核初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定价机关 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定价机关应当对经营者的意见进行合理认 定. 第十九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对成本监审程序、成本审核方法和 标准以及经营者意见认定情况等进行复核后,核定定价成本,出具 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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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经营者基本情况;

(五)经营者成本审核情况;

(六)成本监审结论;

(七)定价成本核定表;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避.定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价格 监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制定成本监审卷 宗并存档.制定成本监审卷宗应当实行 一项目一卷宗 制度,卷 宗内容主要包括:成本监审书面通知、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审 核中获取或者制作的资料、意见告知情况、成本监审报告等.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二十二条 核定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和价格监管、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定价商品或者服务 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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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 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

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 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二十三条 核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 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 册为基础,有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确 定. 第二十四条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单位产品消耗数量、损耗 率等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按照有关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确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参照可比经营 者平均水平确定.同行业内各经营者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应当 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经营者历史水平合 理确定. 原材料、燃料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 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资总额原则上据实核定, 但不得超过按照 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职工人数核定的 数值,职工人数原则上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 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其中,由政府有关 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参照其工资管理规定 核定的数值.

7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 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 定价成本. 第二十六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 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 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 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 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 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 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确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有 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确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 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 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交通运输等 行业可以采用工作量折旧法) . 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 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确定.经营者 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的,成本监审时应 当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残值率一般按 3-5%计算.行 业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 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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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 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确 定折旧年限. 第三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 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 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

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 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明文规定允许计入 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

30 年分摊. 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 不少于

10 年分摊. 第三十一条 修理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也可以按照固定资产 原值的一定比例核定,或者在固定资产原值的一定比例内据实核 定. 第三十二条 管理费用中, 人员相关费用按本办法第二十五和 二十六条规定核定;

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 产性费用按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 年主营业务(指生产经营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的业务,下同)收入的 5‰. 第三十三条 销售费用中, 人员相关费用按本办法第二十五和 二十六条规定核定,其他项目原则上据实核定.

9 第三十四条 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 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 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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