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racecats 2019-10-03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上接第

13 版) 市生态环境部门统一发布本市大气环境 质量信息.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范发布 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排放大 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必须配置、使用大气 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由生态环境部门 纳入统一的监测网络. 在线监测设备作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 组成部分,应当保持正常运行. 在线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 和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要求,通过新闻媒体定 期公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 排放方式、排 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 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单位环境信息:

(一)列入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排污单位 名录的;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 制指标的;

(三)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公布重点排污单 位名录及相关监督监测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 法信息纳入本市企业征信信息系统,定期向社 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三章 防治能源消耗产生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 施,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煤炭消 费总量,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 和使用.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相 关行政管理部门,拟订本市煤炭消费总量削减 目标和控制措施,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煤炭消费总量削减 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市清洁能源建设,制定 促进清洁能源发展、 能源结构调整的相关政 策. 除燃煤电厂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燃用 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统 称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燃煤电厂的建设按照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除电站锅炉、钢铁冶炼窑炉外,现有燃用 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市 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具体推进计划. 尚未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 料的设施,必须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 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和烟尘等污染物排放量;

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 本市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新建燃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的锅炉、窑炉,应当采用低氮燃烧等氮氧化物 控制措施. 已建燃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锅 炉、窑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低氮燃烧 的技术改造措施. 禁止锅炉、窑炉、单位使用的或者经营性 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 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 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加强对本市制造、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性的监督检查. 海关依法对进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气污染实施检验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向大 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 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 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 证.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船,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 术检验周期,在接受安全技术检测的同时接受 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 行驶. 在用机动车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 测,或者经检测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 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 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不得排放明显可 见的黑烟. 第四十条 机动车尾气处理装置应当保持 正常使用.尾气排放车载诊断系统报警或者尾 气处理装置保质期届满的, 车主应当及时送 修、更换,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 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 定的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的区域.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 域, 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 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应当向区生态 环境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 数量、 使用场所等情况,领取识别标志,并将识别标 志粘贴于显著位置.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及管 理信息纳入市生态环境部门信息平台.非道路 移动机械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 行制定.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 明显可见的黑烟.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 应当按照 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 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 大修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排气污染 物检测仪器设备. 机动车经过二级维护、 发动机总成大修、 整车大修及其他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 用. 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 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 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 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 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 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 检验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现检验 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 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 市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如实 提供检验报告.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 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海事部 门可以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 机动车和在通航水域内行驶的机动船的污染 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 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 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 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以及在航 机动船经营人员或者船员应当配合公安交通、 海事和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抽测, 不得拒绝、 阻挠. 第四十五条 本市根据大气治理需要,对 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机动 车的范围、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交通行 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高污染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在本市从事 道路运输经营. 第四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在用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并不得上路行 驶. 第四十七条 本市交通、海洋以及海事、渔 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船 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船, 由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推进建设码头岸基供电设施和低硫油供应设 施. 第四十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 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 的车船、 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地方质量标 准. 本市生产、进口、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 移动机械用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 质量标准. 本市自备燃料用于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的单位,其使用的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 定的质量标准. 市场监督、生态环境、海事部门应当按照 职责分工加强对本市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并 定期发布检查结果.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 展公共交通, 倡导和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 自行车等方式出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以及公交、 环卫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 能源机动车.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五十条 本市鼓励生产、 使用低挥发性 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 境部门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定期公布低挥发性 有机物含量产品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 的目录.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 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五十一条 本市医院、 学校及幼托机构 等环境敏感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 含量的产品. 本市在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重点 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使 用. 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应当优先采购低挥 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五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本市重点行业挥发 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相关单位应当 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技术规范的规 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原油成品油码头、 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服 装干洗行业等应当配备挥发性有机物回收装 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 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设置废 气收集和处理系统,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造船 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 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建立泄漏检测与 修复制度,发生泄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石油化工、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 业在计划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生态环 境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 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五十三条 废弃物焚烧炉必须按照国家 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经依法验收合格 后,方可投入使用. 废弃物焚烧炉的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 规程,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其排放的大气污染 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指标. 第五十四条 本市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枯 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 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区域 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巡查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农业、生态环 境、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 引导农业生产方式转变和秸秆高效综合利用,区 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推进落实.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 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 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规范中扬尘污 染防治的要求文明施工,控制扬尘污染.符合市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 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扬尘在 线监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十六条 装卸、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 物料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化措施.运输单位和 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 设备正常使用, 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 散落或者飞扬. 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船舶应 当采取覆盖措施. 第五十七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 港口、码头、堆场、混凝土搅拌站和露天仓库等场 所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密闭和其他防治扬尘污 染的措施,并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 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 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 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 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 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第五十八条 道路、 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 行保洁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保洁作业技 术规范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作业. 第五十九条 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 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要 求. 第六十条 下列范围内裸露土地应当依本条 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单位进 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 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建设 用地,由建设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以及其 他公共用地的裸露土地,分别由交通、水务、绿化 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 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 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十二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 市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安装和使用油烟净化和 异味处理设施以及在线监控设施,并保持正常运 行,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 标准.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 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防止 油烟和异味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生 态环境部门应当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和 异味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本市城镇范围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 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规划配套建设的饮食服务经 营场所,应当在建筑结构上设计专用烟道等污染 防治措施,保证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 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符合环保要求.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新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 所,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已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 所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 源. 第六十三条 产生粉尘、 废气的作业活动具 备收集或者消除、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件的,作业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不得无组织排放. 第六十四条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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