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Cerise银子 2019-09-25
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新增

2013 年通过的第

1 条第

4 款) 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可向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索取进一步资料: UNCITRAL secretariat, Vienna International Centre P.

O. Box 500,

1400 Vienna, Austr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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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纽约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新增

2013 年通过的第

1 条第

4 款) 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联合国: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14 年4月. 版权所有. 本出版物未经正式编辑. 出版: 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英文、出版和图书馆科. iii 目录 页次 大会第 68/109 号决议

1 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新增

2013 年通过的 第1条第

4 款)

5

第一章 . 绪则

5 适用范围(第1条)

5 通知和期间计算(第2条)

5 仲裁通知(第3条)

6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第4条)

7 代表和协助(第5条)

8 指派和指定机构(第6条)

8

第二章 . 仲裁庭的组成

10 仲裁员人数(第7条)

10 仲裁员的指定(第8条至第

10 条)

10 仲裁员披露情况和回避(第11 条至

13 条) . .

12 替换仲裁员(第14 条)

13 在替换仲裁员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审理(第15 条)

14 免责(第16 条)

14

第三章 . 仲裁程序

15 通则(第17 条)

15 仲裁地(第18 条)

16 语言(第19 条)

16 仲裁申请书(第20 条)

16 答辩书(第21 条)

17 对仲裁请求或答辩的变更(第22 条)

18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第23 条)

18 进一步书面陈述(第24 条)

19 期间(第25 条)

19 临时措施(第26 条)

19 证据(第27 条)

20 iv 页次 开庭审理(第28 条)

21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第29 条)

21 缺席审理(第30 条)

22 开庭终结(第31 条)

23 放弃异议权(第32 条)

23

第四章 . 裁决

24 决定(第33 条)

24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第34 条)

24 适用法律,友好和解人(第35 条)

25 和解或其他终止程序的理由(第36 条)25 裁决书的解释(第37 条)

26 裁决书的更正(第38 条)

26 补充裁决(第39 条)

26 费用定义(第40 条)

27 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第41 条)

27 费用分担(第42 条)

29 费用交存(第43 条)

29 附件

31 合同中的示范仲裁条款.31 可考虑增列的放弃声明.31 根据《规则》第11 条作出的独立性声明范文

31 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 透明度规则

33 第1条.适用范围.33 《规则》的适用性

33 《规则》的适用

33 仲裁庭的裁量权和权力

34 冲突情况下应适用的文书

34 在非贸易法委员会仲裁中的适用

35 第2条.在仲裁程序启动时公布信息.35 第3条.文件的公布.35 第4条.第三人提交材料.36 第5条.非争议方条约缔约方提交材料.37 v 页次 第6条.审理.38 第7条.透明度的例外情形.38 机密信息或受保护信息

38 仲裁过程完整性

40 第8条.已公布信息存储处.40

1 2013 年12 月16 日大会决议 [ 根据第六委员会的报告 (A/68/462) 通过 ] 68/109.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 和《仲裁规则》 (2010 年修订, 新增

2013 年通过的第

1 条第

4 款) 大会, 回顾其

1966 年12 月17 日第 2205(XXI) 号决议设 立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其任务是促进国际贸易 法之逐渐协调与统一,并在这方面念及所有人民,尤 其是发展中国家人民,在国际贸易扩大发展中之利益, 确认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关系中可能产生的争议的 一个方法很有价值,而且仲裁广泛用于解决投资人与 国家间基于条约的争议, 回顾其1976 年12 月15 日第31/98 号决议和2010 年12 月6日第 65/22 号决议建议采用《联合国 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1 考虑到《仲裁规则》广泛用于解决投资人与国家 间基于条约的争议, 确认关于解决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争议的透 明度规定需要考虑到此类仲裁中所牵涉的公共利益, 相信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将 大大有助于建立公平高效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统一法 律框架,提高透明度,加强问责制,促进善治,

1 《大会正式记录, 第三十一届会议, 补编第

17 号》(A/31/17),

第五章,C 节;

同上, 《第六十五届会议,补编第

17 号》(A/65/17),

第三章和附件一.

2 注意到委员会第四十六届会议通过了《投资人与 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 ,2 并修正了《仲裁 规则》 (2010 年修订) ,新增了提及《透明度规则》 的第

1 条第

4 款,3 又注意到《透明度规则》可供在根据《仲裁规则》 以外的规则启动的投资人与国家间仲裁中或在特别程 序中使用, 还注意到委员会就拟订《透明度规则》进行了适 当的审议,审议工作受益于与各国政府以及有关政府 间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协商, 1. 赞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订并通过 《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2 和《仲 裁规则》 (2010 年修订,新增

2013 年通过的第

1 条第

4 款) ,3 其案文载于委员会第四十六届会议工作报告 附件;

4 2. 请秘书长发布并广泛传播《透明度规则》和 《仲裁规则》 (2010 年修订,新增

2013 年通过的第

1 条第

4 款)的案文, 包括以电子方式发布并广泛传播, 并将单独案文发送给各国政府和对争议解决领域感兴 趣的组织;

3. 建议在《透明度规则》第1条界定的适用范 围内使用这些规则解决投资争议,并请选择将这些规 则纳入其条约的会员国就此通报委员会;

4. 又建议,除非相关条约有任何规定可能要求 更高程度的透明度,否则《透明度规则》应通过适当 的机制适用于根据《规则》生效前缔结的保护投资人

2 同上, 《第六十八届会议,补编第

17 号》(A/68/17),

第三章 和附件一.

3 同上,

第三章和附件二.

4 《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八届会议,补编第

17 号》(A/68/17).

3 或投资的条约启动的投资人与国家间的仲裁,但适用 时应以符合这些条约为限.

2013 年12 月16 日第68 次全体会议

5 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新增

2013 年通过的第

1 条第

4 款)

第一章 . 绪则 适用范围 * 第1条1. 凡各方当事人同意,一项确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 合同性还是非合同性的,彼此之间与此有关的争议应 根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此类争 议均应按照本《规则》进行解决,但须服从各方当事 人可能协议对本《规则》作出的修改. 2. 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某一版本, 否则应推定各方当事人于

2010 年8月15 日之后订立 的仲裁协议适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现行有效的本《规则》 .在2010 年8月15 日之后通过接受该日之前所 作要约而订立仲裁协议的,此推定不适用. 3. 仲裁应按照本《规则》进行,但本《规则》任一 条款与仲裁所适用的某项法律规定相抵触,且各方当 事人又不得背离该法律规定的,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4. 对于依照为投资或投资人提供保护的条约提起的 投资人与国家间的仲裁,本《规则》包括《贸易法委 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 ( 《透 明度规则》 ) , 但以《透明度规则》第1条的规定为限. 通知和期间计算 第2条1. 通知包括通知书、函件或建议,可通过任何能够 提供或容许传输记录的通信手段进行传输. *合同中的示范仲裁条款载于本《规则》附件.

6 2. 凡一方当事人已为此目的专门指定某一地址, 或者仲裁庭已为此目的同意指定某一地址的,均应 按该地址将任何通知送达该当事人;

照此方式递送 的,视为收到通知.使用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 的,只能将通知递送到按上述方式指定或同意指定的 地址. 3. 没有指定地址或没有同意指定地址的, (a) 通知直接交给收件人,即为收到;

或者 (b) 通知递送到收件人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 讯地址,即视为收到. 4. 经合理努力仍无法根据第

2 款或第

3 款递送通知 的,用挂号信或以能够提供递送记录或试图递送记 录的方式,将通知递送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 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收到 通知. 5. 根据第

2 款、第3款或第

4 款送达通知的日期, 或者根据第

4 款试图递送通知的日期,应视为已收到 通知的日期.以电子方式传递通知的,通知发出的日 期视为已收到通知的日期,但以电子方式传递的仲裁 通知除外,仲裁通知视为已收到的日期,只能是其抵 达收件人电子地址的日期. 6.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应自收到通知之日的次 日起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法定 假日或非营业日的,期间顺延至其后第一个营业日. 期间持续阶段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入期间. 仲裁通知 第3条1. 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 申请 人 )应给予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 被申请 人 )一项仲裁通知.

7 2. 仲裁程序应视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开始. 3. 仲裁通知应包括下列各项: (a)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b) 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c) 指明所援引的仲裁协议;

(d) 指明引起争议的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 其他法律文书,无此类合同或文书的,简单说明相关 关系;

(e) 对仲裁请求作简单说明,涉及金额的,指明 其数额;

(f) 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g) 各方当事人事先未就仲裁员人数、仲裁语言 和仲裁地达成协议的,提出这方面的建议. 4. 仲裁通知还可包括: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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